(2015)嘉秀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兰明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明。1996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8月26日因偷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明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兰明跟踪被害人沈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北街道建明别墅B7-8号二楼至三楼的楼梯转角处时,采用搂抱、手拉内裤、抚摸阴部等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沈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沈某扬言报警并呼救反抗,被告人兰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监控视频、分析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明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