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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8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鲁博与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博,彭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929号原告鲁博,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彭林,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原告鲁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林(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起,经中介介绍,我与被告签署了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4200元。两年后合同到期,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年,第一季度按12600元交纳房租,之后按照每季度13000元交纳房租。2013年4月,我还愿意租住此房,被告要求每月房租涨到五千多元,我只好口头勉强答应每月5000元续租几个月。此后我给被告转账20000元。2013年6月进���雨季后,承租房屋因老旧不堪多处漏雨,我自费修缮房屋,基于此,我与被告协商,约定将房租降为每月3000元。后我给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也没有意见,之后一直相安无事。2014年6月,被告忽然变卦要涨房租,我不能接受。后被告私自将与我同住的租户赶出租赁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双倍房租16000元,返还押金42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房租从2013年4月12日到5月11日是5200元,从2013年5月12日之后每月房租是52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而且原告违约在先,我于2014年6月28日将租客请走,故原告现在无权主张我退还租金和押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建业苑3号3单元X号,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42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押金为42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实际费用,剩下部分应如数返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涉案房屋。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一年。2013年4月,双方就续租事宜再次口头约定,原告称双方约定房租为每月5000元,2013年6月之后房屋降为每月3000元;被告则称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12日开始房租涨为每月5200元。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房屋分租给王玉锋和杨雪,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将房屋收回。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其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转账156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转账15600元。以上事���,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协商自2014年6月开始房租降为每月3000元,对此被告不亦认可,原告亦未能就其所述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现无权主张被告退还房租及押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鲁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