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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德贵与被执行人张宜宪、谷胜兰、许日、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德贵,张宜宪,谷胜兰,许日,杨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徐德贵,男,汉族,农民,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张宜宪,男,汉族,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珲春市。被执行人:谷胜兰,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许日,男,朝鲜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杨海燕,女,朝鲜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徐德贵与被执行人张宜宪、谷胜兰、许日、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德贵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标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4名被执行人除本院另案查封张宜宪名下财产外(在本院另案评估过程中),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钟瑞审判员  韩 伟审判员  徐龙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鑫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