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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无业。2013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琦、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颜某在衡阳市解放西路和华新开发区等地,用石头或水泥块将停放在外、无人看守的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盗窃了八台小车车内财物,价值共计8890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看见被害人王某牌号为湘D0CX**的红色马自达5越野车停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都市春天小区A栋南侧,无人看守,就用石头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一部三星939D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1500元。2、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来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都市春天小区旁一临时停车场,用石头将湘DD55**、湘D7A0**、湘D5A5**、湘DB15**这四辆小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烂,从被害人王华伟的湘DD55**车内盗走一条“和天下”香烟和一个步步高平板手机,在其它三辆车内未盗窃到财物。经鉴定被盗的“和平下”香烟价值950元。3、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颜某看见被害人李某某牌号为湘DE71**起亚越野车停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中大名苑小区(市规划局对面)马路边,无人看守。被告人颜某找来石头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烂,从车内盗走一条“和天下”香烟和一对“五粮液”白酒,经鉴定被盗的“和天下”香烟价值950元。4、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颜某看见被害人周某牌号为D0VV09的白色马自达越野车停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邮政局附近的人行道上,无人看守,被告人颜某找来石头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芙蓉王”(软蓝)香烟二包、“雅戈尔”牌西装一件。经鉴定被盗的“芙蓉王”(软蓝)香烟二包价值110元,被盗的西装价值1800元。5、2015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颜某人看见被害人谢某某一辆牌号为湘DF88**黑色东风越野车停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华融湘江银行门口,无人看守,被告人颜某找来石头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二条、五粮液白酒四瓶,经鉴定被盗的“和天下”香烟价值共计1900元。6、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来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雁城世家附近,看见被害人刘某某一台无牌银灰色比亚迪越野车停在人行道上,就找来石头将该车右后窗玻璃砸烂,将车内一块尼维达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表价值1680元。7、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来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海逸楼附近,看见被害人曾某某牌号为粤A080**本田商务车停在马路边,被告人颜某就找来石头将该车右后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台笔记本电脑。8、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来到衡阳市解放西路曲美家居门口,看见被害人赵某某牌号为湘MQ20**白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停在该店门口,无人看守,被告人颜某找来石头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钱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善凯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齐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