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忠伟诉被告由春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伟,由春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98号原告徐忠伟,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朋飞(系原告徐忠伟的姑父),男,1949年9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由春立,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艳阁,女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忠伟诉被告由春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伟诉称: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墓地占用费。被告由春立辩称:原、被告间的协议书是经原告自愿同意而形成的,协议有效;原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应当对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违法得利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款项不是不当得利,是原告给其母亲下葬碰到被告孩子的赔偿。2、证人徐敏证言,欲证明用钩机挖掘时没有看到被告孩子及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3、证人高索军证言,欲证明在挖掘墓地的时候没有看见被告孩子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中证人证言虽未体现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但证人徐敏证实了原告找到证人对与被告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原告给付被告赔偿款20000元,该结果是经原、被告同意的,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没有说过不给钱就报官,就把原告母亲挖出来的言语的事实;证人高索军证实了挖出塑料袋,看着好像是一个小被的事实;因被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且上述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周海龙证言,欲证明挖掘墓地时候看见了被告孩子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证人张海峰证言,欲证明证言看见被告孩子遗物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3、证人孙长凤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1、2中证人证言未体现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但证人周海龙证实了在挖掘过程中看见挖出一条小花被,证人过去捡起该花被并同高索军说过此事的事实;证人张海峰证实了原告找到证人,表示给母亲下葬时碰到被告孩子,请求证人进行调解,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已经给付被告2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人还证实了原告母亲下葬后,原告购买贡品,与被告共同到墓地,原告烧纸,被告收拾遗物的事实;证据3中,证人孙长凤证实了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后,证人书写了协议书主文及签名,为原、被告进行宣读,原、被告同意后按手印的事实;因原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且上述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訾桂新于2014年10月6日上午8时去世,次日凌晨,原告雇佣高索军的挖掘机在此路树镇新发村民委5组大垅地头挖掘墓地,后原告为其母亲在该位置进行了下葬。同日早晨,被告妻子准备回朝阳镇收割玉米,在雇车过程中得知原告母亲已去世并下葬,被告妻子确认下葬位置系被告埋葬其夭折孩子的墓地,遂找到原告,原、被告找到阴阳先生破解。10月13日,原告找到徐敏等人到被告家说和此事,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墓地占用费。现原告表示与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墓地占用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表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获取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了在挖掘墓地过程中挖掘出花被一条、后原告找到证人与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显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表示协议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导致无效,但无效合同应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依据协议书违反殡葬管理条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既未提出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事实,又缺少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徐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