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邵秀凌与蔡卫东、蔡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秀凌,蔡卫东,蔡惠琴,南通天时药业有限公司,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401号申请执行人邵秀凌。被执行人蔡卫东。被执行人蔡惠琴。被执行人南通天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工业新区渭河路。法定代表人蔡惠琴,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苴镇临海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蔡卫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邵秀凌与被执行人蔡卫东、蔡惠琴、南通天时药业有限公司、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秀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1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蔡卫东继续支付给原告邵秀凌。二、被告蔡惠琴、南通天时药业有限公司、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卫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600元,由被告蔡卫东负担378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社会保险等财产信息,未能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天时药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卫东在本院涉案众多,标的额甚巨,其名下房产、车辆等财产已被本院及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查封,并已在本院另案中整体资产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暂无法进行财产处置,待整体资产在另案中评估、拍卖后再由申请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355811元和执行费35958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资产已在另案中整体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钱海建执行员 朱红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