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黄友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被告张某,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口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黄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属奉子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子黄禹某于2014年5月13日出生。原告与被告相识于网络,相处半年闪电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孩子出生后,随之而来的矛盾纠纷不断,随后被告离家出走,孩子一直喝奶粉长大。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多次委曲求全,把被告找回来,夫妻两人还是不能和睦的过日子。被告最后一次出走至今将近一年,彻底杳无音信,离家时被告还带走了家里所有财产。现孩子已满周岁,没有感受到母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需法院分割;婚生子黄禹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黄禹某,于2014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张某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黄禹某,2014年5月13日0时50分出生。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孩子出生后矛盾不断,原告离家出走将近一年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禹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抚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而且被告未出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矛盾,在生活中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