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志明与庄明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明,庄明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叶志明。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庄明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徐亦飙。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原告叶志明与被告庄明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明及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明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2日,庄明示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温寿线229公里+400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朱高速路口地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叶志明驾驶的编号为A126400号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车损及叶志明、王玉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明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志明无责任,王玉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上海保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从事环境管理员工作,年收入23024.4元。受伤后在金华市文荣医院住院45天。定残时年满64周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庄明示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叶志明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因车祸致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2015.4.17)前一日止、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30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0164.74元(原告主张)。2、残疾赔偿金:64628.8元。40393元/年×16年×10%=64628.8元,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11165.26元,23024.4元/365天×177天=11165.26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误工费按实际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1350元。5、营养费:1860元,30天×62元/天=18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给予了营养期评定,本院予以酌定。6、护理费:6750元,150元/天×45天=6750元。7、交通费:900元,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9、鉴定费:2040元。10、施救费:180元。合计112038.8元。七、垫付款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庄明示为其垫付了14000元。八、原告叶志明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庄明示、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叶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3450.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明细查询单、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太平洋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另一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4128元应扣除;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应按12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计算,且原告应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施救费不承担。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十:其他必要事项:本案另一伤者王玉仙与叶志明系夫妻,王玉仙将其向庄明示、太平洋财险索赔医药费1408.58元的权利转让给叶志明,并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叶志明享有。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叶志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038.8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96624.0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除鉴定费之外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3374.74元,二项合计,叶志明从太平洋财险共得赔偿1099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叶志明各项损失109998.8元,由于被告庄明示已垫付1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叶志明98547.8元,支付给被告庄明示11451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庄明示赔偿原告叶志明鉴定费2040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叶志明负担50元,由被告庄明示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孔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