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芮国胜诉被告崔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芮国胜,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龙飞,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051545-7),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代表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芮国胜诉被告崔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国胜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虎、被告崔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国胜诉称:2015年3月27日,其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宝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明大街与宝象路路口时,与沿景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案外人崔佰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佰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9400元,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崔龙飞,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崔龙飞、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4220元。被告崔龙飞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承担原告芮国胜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2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19分许,原告芮国胜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宝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明大街与宝象路路口时,与沿景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案外人崔佰安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芮国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佰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崔龙飞名下。本次事故造成芮国胜损失车辆维修费9400元。另查明:鲁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于永忠名下,2014年4月16日,于永忠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芮国胜,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芮国胜系鲁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实际车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确认书、车辆买卖协议、购置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芮国胜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案外人崔佰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芮国胜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受损,芮国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佰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芮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崔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