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生荣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荣,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初字第0122号原告张生荣。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汾河南道。法定代表人赵金锁,镇长。第三人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第三人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江,经理。原告张生荣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荣诉称,2008年3月21日,尚有富、尚春新与第三人���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一家搬迁,到处租房居住。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还迁安置房,但至今未兑现。因房租不断上涨,被告给付的过渡补助费已无法支付租房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2015年7月前按1:1的比例为原告提供还迁安置房,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供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天津市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原告诉请内容为要求履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生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正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