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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舒靖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霞芬,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武陵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园,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王堆公司”)与被告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王堆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王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楚霞芬,被告屹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园、李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王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了《湘西自治州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所开发的屹立龙城项目的南座、西座工程,分别规划为28层、18层,并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施工期限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06年9月13日、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600万元工程垫资款。后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双方因停工、复工及补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均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了(2009)州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1、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赔偿因前期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2060072元整;3、后续建设工程原告无需垫资,被告按工程进度提前支付工程款;4、被告办理加层等规划变更手续;5、被告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及600万元垫资款。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湘西自治州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另根据被告的变更要求(南座增加第二十九、三十层,西座增加第三层做转换层,减少一个标准层,A-C轴增加700毫米),成功修建完西座、南座,并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其义务,违反了合同及调解书的相关规定,多次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停工,被告未能办理加层等变更设计的规划报建手续,导致该工程至今都无法竣工验收,进而导致无法进行工程结算。2012年,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委托咨询公司对竣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审定,最终造价为84613835.63元。按照该结算造价,截止今日,被告尚有工程款42039835.63元、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工程垫资款60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施工规划手续是施工的条件,办理施工规划手续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变更规划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竣工结算,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另外被告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累计停工超过90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湘西自治州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039835.63元及违约金;被告向原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600万元垫资款;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屹立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判令解除被答辩人、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湘西自治州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曾于2012年11月8日给答辩人发送了《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的通知》,通知答辩人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缺乏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故未对此作出回应。而其后,被答辩人于2013年6月26日给答辩人发送了《“关于贵公司后续未完成工程及后续相关工作安排的函”回函》,表明愿意继续派人完成未完成工程,可见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确认解除。现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1、(2009)州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规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再提出解除合同。该调解书已生效,如被答辩人需要解除合同,按程序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同时,该工程已完工,解除合同已无意义和必要。2、双方约定的被答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条件并未成就。(2009)州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在后续建设工程中,答辩人保证支付后续建设资金直接费用,……被答辩人应得的其他工程款待结算时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以上资金答辩人应有充分保证,如答辩人上述任何一笔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足额到位,致使被答辩人停工,则答辩人应该给被答辩人每天补1万元经济损失,工期相应顺延;连续提供30日或累计停工90日则视为答辩人根本违约,被答辩人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又依该调解书第五条之约定,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屹立龙城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了西座、南座后续工程的工程款73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答辩人严格依调解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按进度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而被答辩人却不按约定积极、有效的组织施工,严重违反调解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进度及工期安排,导致工期延误。可见,工期延误并不是答辩人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而是由于被答辩人自身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答辩人理应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法律后果,且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已依据调解书及补充协议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变更规划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导致被答辩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屹立龙城南座与西座的设计变更及加层施工问题。被答辩人明知且予以认可,特别是在调解书生效以后,被答辩人于2010年7月15日发给吉首市建设局与吉首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报告及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5日发给答辩人的联系函中均表明,被答辩人认可屹立龙城南座、西座手续完善问题已经解决,并且同意对加层工程及变更部分组织施工。2011年8月8日,《湘西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17号文件》中明确,屹立龙城项目由吉首市住建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该项目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和施工过程进行全面审查,在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月27日,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就屹立龙城南座、西座的变更颁发了规划许可证,答辩人随即要求被答辩人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答辩人组织竣工验收,而被答辩人却对此置之不理,导致该项目至今无法竣工验收。事实上,该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是因为被答辩人迟迟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不履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而如今,被答辩人欲不顾案件客观事实、编造合同解除的理由,企图推卸法律责任。由此可知,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要求判令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039835.63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首先,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调解书生效后,答辩人严格按照该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履行约定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开工前的费用及工程进度款。后双方又依该调解书第五条之约定,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屹立龙城西座、南座后续工程的付款安排作出约定,答辩人切实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义务,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已切实履行调解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形。其次,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湘西自治州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湘西自治州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工程竣工结算”对工程结算问题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应以第一条第三点约定的工程价格为基础,按招标书、图纸答疑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通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其他有效签证为依据,遵照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认真及时地办理好竣工决算,交由甲方审核”;《补充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第2款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齐总价款的90%,竣工结算资料乙方提供给甲方后,甲方必须在45天之内审核完毕……其余的工程款三个月之内付清”。由此可见,工程的最终结算必须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而如今屹立龙城项目因被答辩人不予配合的原因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单方面委托他方作出的决算审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调解书及补充协议已有明确约定。调解书生效后,答辩人一直严格按照调解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足额付款,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问题。对于2009年1月前的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答辩人认为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形,且答辩人已按调解书第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三、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600万元垫资款的主张,应予驳回。对于被答辩人要求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600万元垫资款的问题,调解书第七条规定“双方认可的原合同约定的600万元保证金实际为工程垫资,另100万元保证金与上述600万元垫资被答辩人应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全部返还给答辩人”,第八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保证优先全额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含600万元垫资款和100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除外)。根据上述约定,100万元保证金及600万元垫资款的返还是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现该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100万元保证金及600万元垫资款返还条件并未成就,故答辩人有权依调解书之约定予以抗辩。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要求于法无据,屹立龙城项目自2006年动工建设,至今已有九个年头,但未能完成竣工验收,但从调解书生效后被答辩人未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是主要原因,现被答辩人不顾事实与法律,企图解除合同,推卸应履行的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答辩人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马王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湘西自治州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原告马王堆公司承包被告屹立公司的“屹立龙城”南座、西座工程。2、工程范围为西座、南座,框架结构,分别为十八层、二十八层。被告屹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施工的过程中已经变更,有变更加层手续。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屹立龙城原设计楼层南座28层,西座18层。被告屹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施工的过程中已经变更,有变更加层手续。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符合施工条件,依批准文件许可进行施工。被告屹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证据四:补充协议。拟证明: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后两次支付给甲方100万元、60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证据五: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保证金、600万元垫资款。被告屹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被告只收到了100万元,600万元没有收到,但是开具了一张收据,相当于对方的垫资款。证据六:(2009)州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双方约定被告办理加层等规划变更手续,南座于2010年8月25日前办理完毕,西座于修至17层前办理完毕。2、进度款不能及时足额到位致使马王堆公司停工,每停工一天补1万元,连续停工30日或累计停工90日,马王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确认前期600万元的保证金为垫资款,约定被告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及600万元垫资款。被告屹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第三点关于保证金和垫资款的返还问题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证据七: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1、2011年7月19日西座主体工程验收合格,2008年5月13日南座(28层)主体验收合格。2、2011年10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南座修建至30层并验收合格。被告屹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真实性有异议,但这份证据不全,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2、被告第一次看到这份文件是在中院的执行庭,也是这样残缺不全,这份文件的原件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不能证明验收的客观事实和结论。证据八:结算书。拟证明:项目结算金额为84613835.63元,被告尚有工程款42039835.63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屹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据九:关于要求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提供履行担保一事的通知。证据十:快递单号。证据十一: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的通知。证据十二:快递单号。证据九至证据十二拟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屹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并没有解除,还在履行。被告屹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湘西自治州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双方关于施工承包范围、设计变更及优化等有明确约定;对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证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二组证据:3、(2009)州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4、屹立龙城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该组证据证明:1、明确了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2、明确了付款进度及付款金额;3、明确了施工方的施工工期。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七条约定保证金是在主体竣工后退还。补充协议要求看原件。第三组证据:5、建规[建]字第201401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湘西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17号文件。7、2014年4月18日的《工作联系函》。8、关于尽快结束屹立龙城土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完成了西座与南座的加层与地下室的变更规划审批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并通知原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讲的是在西座、南座的变更颁发了许可证,这份许可证是南座的,西座的到现在都还没有。第四组证据:9、付款凭证。拟证明:2010年,被告按(2009)州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向原告付款11369894元;2011年,被告按民事调解书》及《屹立龙城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0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付了钱,但是肯定没付够。第五组证据:10、《关于要求湘西屹立房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提供履行担保一事的通知》。11、《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的通知》。12、《关于贵公司后续未完工程及后续相关工作安排的函》。13、“关于贵公司后续未完成工程及后续相关工作安排的函”回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虽然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此后原告又主动表明继续完成未完成工程,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担保一事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公司发出的,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中院调解后,被告将很多配套工程拉出去让别人来做,所以原告发函要求其重做。2、对合同一事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证明我公司提出了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3、对工作安排函和回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14、《复工申请报告》。15、《施工联系函》。16、《承诺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认可屹立龙城南座、西座手续完善问题已经解决,并且同意对加层工程及变更部分组织施工。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复工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申请报告是在2010年7月15日中院调解后提出的。2、对施工联系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3、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加层的价格双方也进行了另外的补充约定。第七组证据:17、《函告》。18、《回函》。19、《函告》。20、《联系函》。21、《工作联系函》。22、《关于贵公司后续未完工程及后续相关工作安排的函》。23、《“关于贵公司后续未完成工程及后续相关工作安排的函”回函》。该组证据拟证明:屹立龙城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是因为原告怠于履行约定义务,没有按合同及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两份《函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收到该两份函告。2、对《回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3、对《联系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4、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目的是要求被告付工程款,办理结算事宜。5、对工作安排函是重复提交,质证意见原告已经说过了,不再重复质证。6、对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函中对验收的资料和工程付款进行了明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属于合法有效的书面材料,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八,因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被告方没有认可,同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居中委托的情形,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至证据十二,均是真实的书面材料,故对其所反映的事件经过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文件,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由于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文件,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4日,原告屹立公司(甲方)与被告马王堆公司(乙方)签订了《湘西自治州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该屹立龙城西座、南座工程,为框架结构,18层、28层,建筑面积59254.18平方米,位于吉首市人民中路”;“二、承包范围及内容:该工程系全包工程,承包屹立龙城西座、南座工程的施工。具体内容按照施工图,以施工图绘制包含的内容为准”;“三、工程价格:该工程价格以中标价42144847元为基础价。在施工过程中,如设计施工图发生变更(含基础超深),变更部分按实际计算工程量,执行湘建价[2002]578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暂行办法》及相应的取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第二条、施工准备。一、发包方。1、2006年11月1日前做好建筑红线外的“三通”,负责接通施工现场的水源、电源以及进行道路的维修满足施工需要。做好红线以内的拆迁、场地平整、清除全部障碍物以及提供现有隐蔽障碍物的有关资料;2、合同签订后15日内,提供完整的建筑安装施工图纸8份,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3、合同签订后50日内,组织承包方、设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参加的施工图交底会审,做好会审纪要,于三天内分送给有关单位。二、承包方。1、负责施工区域内的临时道路、临时设施、水电管线的搭设及其他有关设施,并安装计量仪表;2、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进场,做好施工前的一切准备。合同签订后50天内,向甲方提供现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工人花名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总进度计划”;“第三条、工程期限。一、施工期限:以中标工期540天为准,自2006年11月1日开工(基础破土动工算起)至2008年5月30日完工;二、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现场代表签字后,工期相应顺延。1、重大设计变更(不含施工图范围外)影响工期。2、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八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电、停水三天以上(每次连续四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耽误工期。3、非乙方原因而监理签证或检查验收不及格时,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耽误工期。4、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耽误工期。5、因不可抗力影响工期”;“第四条、工程质量。一、本工程质量由吉首市质监站进行监督检查,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合格质量等级,以五家责任主体评定的质量等级为准。二、施工图纸、说明及有关技术材料,是施工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甲方如遇变更,必须由原设计单位绘出修改图纸,填发“更改通知书”现场代表签字后,乙方才予实施。在施工中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施工现场代表和质监、监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三、在不妨碍正常作业的情况下,乙方应随时接受甲方代表队施工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有权要求当即返工,直到停止施工。四、乙方应本着对建设工程负责的精神,在施工中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主动搞好与其他工程、工种的协调、配合,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五、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所需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均由乙方采购,但须按有关规定具有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对改变代用的材料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和甲方现场签证后,方可用于工程。对采购的材料认为需要进行复验的,应允许复验,复验符合质量要求,方可用于工程,其复验费由提出复验方承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其复验费由采购方负担。2、隐蔽工程必须经甲方现场代表检查验收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3、在施工过程中,按有关规定,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自检自评,并及时将评定结果送发有关方面。4、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有关各方,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5、工程竣工后,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符合约定质量等级交付使用时算起。保修期限: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及产生“三漏现象(厨房、卫生间、厕所、外墙面渗漏)的工程为五年。”;“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工程价款的拨付,按《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及建设部建标(1999)1号文件规定,拨付工程价款为“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三、付款方法:1、本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一切款项均需项目经理签字同意,凭乙方单位财务开出的正式收据办理付款手续,以保证款项直接用于工程。2、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必须首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以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四、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应以第一条第三点约定的工程价格为基础,按招标书、图纸答疑以及在施工工程中的变更通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其他有效签证为依据,遵照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认真及时地办理好竣工决算,交甲方审核,甲方在接到工程竣工决算书后45天内审核完毕,如到期未审核完毕,应向乙方说明理由,未说明理由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决算审核完毕,作为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五、质量保修金退回办法: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退回所占保修金(一般可按保修金总额的15%考虑);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产生“三漏现象”的工程,保修期满五年,无质量问题,退回所余全部保修金(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限仍按第四条第五点第四款约定)。六、实行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方应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结算资料不齐的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应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由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合同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第七条、奖罚。一、按合同工期提前完工者,每提前一天(按日历天),由甲方按合同价1000元奖给乙方,延误工期,按同样办法扣罚。二、工程质量按合同约定等级,每提高一个档次(合格、州优良、省优质),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甲方按合同价的1%奖给乙方。由于乙方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等级,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等级(但必须合格),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等级,由甲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相应顺延。三、合同签订后,任何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一方,都必须向对方付给按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纠纷解决办法”和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了进一步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屹立公司和马王堆公司于2006年9月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依据。1、按湘西自治州施工图纸审查中心所审查的设计施工图纸为准。但西座必须按设计及优化的施工图纸为准。消防部分的防排烟、自动喷淋、自动报警和弱电部分及设备,图纸设计无样图和图纸上说明要求业主负责的部分,西座1-2层楼地面面层、888涂料(公共部分除外),南座1-9层楼地面面层、888涂料(公共部分除外),不在承包单价范围之内。2、商住楼部分的室内墙面、天棚,乙方负责刮888一遍,卫生间、厨房只做水泥砂浆抹面。”、“二、承包价格范围内的主材价格及质量标准(西座、南座)。进门户为“盼盼”牌防盗门,规格为1.2米×2.1米,颜色待定,价格每樘1000元,花岗岩价格每平方米120元,地面砖价格每平方米40元,规格(600-800毫米),外墙小方块面砖(100×100毫米)价格每平方米18-20元。铁艺栏杆价格每米100元,窗采用铝合金(76系列),壁厚1.2毫米,所有的窗均带纱窗,如今后单价超过此价格,另外签证,按实增加。”、“三、包干部分和按实结算部分均不含建安营业税3.413%,但包含个人所得税2%,劳保基金3.5%由甲方负责。”、“四、增减部分工程量按湖南省99定额直接工程费加6%的费率结算,主材价格按湘西自治州所发布的材料价格表进行计算(建设期内的算术平均值)。”、“五、水电材料和装饰材料的采购必须经甲、乙、监理三方认可后才能购买。”、“六、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所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并经甲方采用和设计单位同意后,由此所节约的工程造价,甲、乙双方按4比6比例分成,其结算办法按增减工程量部分执行(不再含6%的费率)。”、“七、南座电梯间土建工程如果减少,相应的工程造价均按成本费扣减。”、“八、承包价格(西座、南座)。1、正式合同文本价款不能作为本工程合同价款,本工程总造价约5800万元,结算面积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2、西座承台梁、基础梁以上部分设计施工图纸的所有部分按8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结算,承台梁、基础梁及以下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的直接工程费加6%的费率结算。南座正负零以下部分按实际工程量的直接工程费加6%的费率结算,正负零以上的部分(含建筑部分正负零层1比2水泥砂浆找平),按9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结算,包干价款不含商场、酒店、公寓部分和住宅部分二次吊顶精装修部分。水电部分负责按图预埋管线、管道、开关箱、室内普通开关、插座、公用部分用档次较高的开关、插座等,普通白炽灯具、住宅公共部分的灯具按图安装、卫生间一个普通大便器的标准施工”;“九、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天之内,乙方支付给甲方100万元现金,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前三天内另支付给甲方600万元现金作为合同保证金,前期100万元同样转为合同保证金。如果11月15日前甲方没完成桩基工程,逾期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进行施工,甲方负责支付乙方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到乙方进场,后期保证金支付往后相应顺延,乙方可保留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合同保证金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五天内全部返还给乙方。2、每次工程开始工作前,从基础部分到第三层主体封顶结束按双方认定的预算工程量预付100%的工程款,从第四层开始每完成两层工程量一直到主体工程验收按双方认定的预算工程量逐步支付85%的工程款,装饰部分分三次平均预付8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齐总价款的90%,竣工结算资料乙方提供给甲方后,甲方必须在45天之内审核完毕,如在此期限内未审核完或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除按国家规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外(双方约定保证金比例3%),其余的工程款三个月之内付清。3、所有的增减工程款必须凭正规、正式、有效的变更通知,隐蔽验收记录等签证齐全手续,方可办理。”、“十、甲方每次预付工程款时,乙方把应付工程款的预算报表报甲方的工地现场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由驻工地现场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核准签字后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十一、其他事项。1、乙方进行后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报建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责各自的相关费用,甲方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手续问题,乙方组织参与投标。招标交易费及代理费由甲方负担,乙方负责投标费用。2、桩基的有关事项。桩基由甲方负责组织施工,资金由甲方负责,但必须以乙方公司的名义施工,乙方必须派施工技术人员在施工中检查质量和安全,竣工之时要参加验收质量,乙方2个管理人员的工资由甲方负责,桩基的质量安全由甲方、乙方、第三方共同承担责任,具体施工合同另行签订。3、提前完成一天奖励1000元,拖后一天罚1000元,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总价款的1%。4、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如评定为省优良工程,甲方给予乙方以工程造价(直接费)1%的奖励。”、“5、在施工过程中,不管因任何原因造成的建筑材料价格的上涨、下调及有关费用甲方都不给乙方增减工程造价。6、本补充合同没有提到的条款内容以正式合同为准。7、本补充合同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清工程款,完成各项条款规定后终止。8、所有的机械设备进出场费及安、拆费均由乙方自己负责。9、本补充合同签订后的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的形式形成协议,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本补充合同与正式合同同时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1、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12、乙方应与本工程施工的其他相关施工队伍,紧密配合施工,如不互相配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给予对方赔偿。”。随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与1日就屹立龙城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达成了《补充协议》。截止到本案原告起诉时,涉案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整个工程项目并没有整体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原告要求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600万元垫资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已就“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由原告(施工单位)办理竣工决算。但是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马王堆公司至今未将验收及施工资料交屹立公司,导致屹立公司无法组织办理工程决算,因此马王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工程没进行决算,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查清,因此马王堆公司要求屹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600万元垫资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2009年,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主体竣工验收后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600万元垫资款,且该调解书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涉案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600万元垫资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但原告还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对该部分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工程垫资款600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6999.18元,由原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999.18元,由被告湖南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曾浩恒人民陪审员  钟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