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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元年与魏平贵、尹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年,魏平贵,尹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张元年,沂源县鲁村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平贵,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尹纪发(曾用名尹继发),沂源县南麻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元年诉被告魏平贵、尹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年的委托代理人郑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贵、被告尹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年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魏平贵称有急事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是本案第二被告尹纪发介绍,当时约定借款使用期三个月,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每月付一次,并由第二被告担保,但两被告未履行承诺,既不付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每年无数次催要,两被告始终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平贵书面辩称:1、2011年4月9日,答辩人通过尹纪发介绍认识原告,答辩人购买苹果运往外地时需要2万元,当时确实借了原告2万元,约定使用三个月,利息5%,并写下借条,利息只约定三个月,自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7月3日,答辩人共使用3个月,按每月利息5分计,每月1000元×3个月=3000元,一并支付给了原告,没要收条,由于苹果款未到,只能延用几个月,为了使用方便,在2011年7月8日又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保人在场,至2011年8月9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14日先后4次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到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又分2次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在2012年1月9日支付1000元,请求再使用一个月,到2012年9月6日还原告本金1万元,地点在京源商厦门口,用信封装着,给了原告,原告放在电动车车篮子里走的,答辩人还对原告说别丢失了,之后原告多次向答辩人索要那1万元,并多次讲利息不要了,再还1万拉倒,2013年1月25日下午5点,因快过年了,答辩人又在县城吴记食品厂门口电话找原告,原告说不在家,让答辩人等着,原告让其妻子去吴记门口拿走的,从此以后全部本息结清,一共归还29000元,不料原告又以未收回的借条起诉答辩人。2、向法庭提供账目明细一份,归还两次本息的原始记录二份,请法庭参考使用,答辩人不会因本案造这些记录本,如果对方有异议,答辩人申请对答辩人提供的记录事项进行笔迹鉴定。3、原告的诉讼是无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尹纪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魏平贵向原告张元年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每月付息一次,但未约定利率。被告尹纪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其签名为“尹继发”。未约定担保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元年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另被告魏平贵在庭前提交其本人记录的帐目明细一份及记事本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系魏平贵自己的记录,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魏平贵向原告张元年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魏平贵应按原告要求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尹纪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应自原告张元年与被告魏平贵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7月10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尹纪发对该借款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魏平贵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魏平贵提交的其本人记录的帐目明细及记事本不能证明其还款情况,且原告亦不认可,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平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元年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魏平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元年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元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平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