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夏建新与龙俊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新,龙俊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夏建新,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龙俊池,曾用名龙俊均、龙宪学,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益安,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31020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建新诉被告龙俊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勇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蓉、人民陪审员杨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新、被告龙俊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新诉称:被告龙俊池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多次向原告夏建新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龙俊池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付息,直至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龙俊池才与原告夏建新通过协商计算并对借款本息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写下一张欠款本息共计37.6万元的借条,并约定3月底偿还,便将借据时间写为2015年3月30日,但被告龙俊池至今未向原告夏建新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夏建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龙俊池偿还借款本息3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夏建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姓名为“夏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夏建新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姓名为“龙俊池”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记录变更信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龙俊池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龙俊池向原告借款37.6万元是双方对原借款本息最终计算并经被告龙俊池签名确认所得结果,且被告龙俊池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龙俊池辩称:1、2011年,原告夏建新向被告龙俊池先后2次支付13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合伙承包经营云南山场放取松脂油的生意,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欲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告夏建新需要证明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13万元本金应当扣除夏立新与被告龙俊池去云南考察桥架电站费用之后,再由被告龙俊池承担余下借款本息;3、2015年3月30日晚,原告夏建新与其胞弟夏立新到被告龙俊池家中,逼迫被告龙俊池重新换写借条,被告龙俊池无奈之下照着夏立新递过来的借条范本抄写的借条。4、被告龙俊池认为照抄写下的借条并非被告龙俊池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出于无奈,因此该借条应属于无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龙俊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夏建新当庭所举的3份(组)书证,被告龙俊池在庭审质证时,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夏建新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有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夏建新当庭所举的3份(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实各份书证的举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夏建新、被告龙俊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龙俊池以去云南经营松油生意为由向原告夏建新借款共计13万元(原告夏建新于2011年6月11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龙俊池出借借款7万元,另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龙俊池出借借款3万元;2011年7月2日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龙俊池出借借款3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夏建新与被告龙俊池对13万元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并由被告龙俊池写下对原借款本息计算所得37.6万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是13万元,借款利息是按月利5分计算后减少一部分得到24.6万元)并约定2015年3月底偿还。被告龙俊池至今未向原告夏建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夏建新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原告夏建新为保障自己的债权依法得到实现,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龙俊池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价值38.29万元的股份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龙俊池于2011年向原告夏建新借款13万元用于云南松林山场经营松油生意,被告龙俊池主张13万元是合伙款并应当扣除其与原告夏建新胞弟夏立新去云南考察的费用,因被告龙俊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夏建新要求被告龙俊池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对借款本息结算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夏建新与被告龙俊池对1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5分计算后虽有减少,但依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夏建新要求被告龙俊池偿还借款利息24.6万元,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作两个部分计算,一部分为第一次借款10万元之日(即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7.6%)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一部分为第二次借款3万元之日(即2011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7.6%)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俊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建新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7.6%年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被告龙俊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0.00元,由原告夏建新承担人民币1440.00元,由被告龙俊池承担人民币5500.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2434.50元,由被告龙俊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