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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邱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环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立军。原告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行业的企业法人,被告邱立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洞口县谊民商店。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将“智力”、“华精”品牌系列产品指定被告在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区域进行代理流通运作,同时,合同还就产品质量、结算方式、交接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采用首批货铺底,之后现金结算的结算方式;第7条约定,如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按互商互量的原则解决,合同争议地为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按约定开展业务往来,2015年4月19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9776.81元,对账后,2015年4月26日,因调货差异,被告调货比所换货物价值多73.2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回款40000元、2015年4月30日回款20000元,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垫费用443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退货5228.4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5064.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064.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经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智强公司2015年03月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776.81元。3、智强公司2015年04月对账单,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代垫费用443元,被告退货5228.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64.61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邱立军身份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邱立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行业的企业法人,被告邱立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洞口县谊民商店。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将“智力”、“华精”品牌系列产品指定被告在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区域进行代理流通运作,同时,合同还对产品质量、结算方式、交接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采用首批货铺底,之后现金结算的结算方式。如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按约定开展业务往来,2015年4月19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9776.81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退货5228.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48.41元(139776.81元-40000元-20000元-5228.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776.81元,有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后,原告认可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退货5228.4元,合计65228.4元,本院予以认定并相应扣减,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4548.41元。对原告主张的调货差异73.2元以及为被告代垫费用443元,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未经过对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立军给付原告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4548.41元。本案受理费1676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合计2466元,由被告邱立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受理费16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廖德英代理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李素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胡海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