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智淇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林江、吴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江,陈智淇,吴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江,农民。2012年12月28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智淇,无业。2008年6月20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志强,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智淇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江、吴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台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智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林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吴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林江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智淇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江、吴志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江撤回上诉。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