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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凡新立与被上诉人马丰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新立,马丰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新立,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丰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霞,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凡新立与被上诉人马丰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丰岐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马丰岐与凡新立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凡新立退还马丰岐已支付的设备款71290元;凡新立赔偿马丰岐损失162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凡新立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凡新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凡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寒冰,被上诉人马丰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于2015年7月7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凡新立与马丰岐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设备描述:整套设备由下料机、成型机、烤箱组成;设备价格为75000元;交货时间:凡新立承诺在25个工作日内加工完成(马丰岐付定金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试机时间:凡新立承诺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试机(马丰岐到达后第二天开始计算);交货方式:凡新立通过物流发货,费用由马丰岐承担;马丰岐收到货物后,凡新立安排人员协助安装调试;设备整体保修期为一年,其中模具保修期为三年,终身维修;结算方式:马丰岐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支付26000元预付款,机器完成后在凡新立车间试机,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凡新立发货,物流代收45300元,余款3700元,马丰岐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给凡新立;凡新立承诺如果设备出现故障必须在两天内到达,如逾期未到,造成马丰岐损失,必须赔偿整套机器百分之一的损失;如果机器在保修期内出现重大故障,造成整机不可维修的,凡新立承诺退回全部货款;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及马丰岐支付预付款后;…。合同签订后,马丰岐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2日先后向凡新立支付26000元、45290元。2013年7月27日,凡新立将合同约定设备通过物流发给马丰岐。马丰岐收货后,凡新立安排人员到马丰岐处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马丰岐为购买配件支付3530元。此后,马丰岐以机器出现故障为由要求凡新立维修,但凡新立未予维修,马丰岐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凡新立与马丰岐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约定,凡新立销售给马丰岐的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凡新立并承诺设备出现故障后两天内到达。而马丰岐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马丰岐在设备出现故障后,多次联系凡新立,但凡新立一直未到马丰岐处进行维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使马丰岐无法使用设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马丰岐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712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马丰岐要求凡新立赔偿损失16230元(包括手续费50元,运费1500元,马丰岐按照凡新立的要求购买配电柜、电线、气泵支付3530元,截止到2014年7月12日马丰岐支付租金10400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六款凡新立逾期未予维修应承担的损失赔偿7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凡新立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应赔偿马丰岐损失。马丰岐主张的运费1500元、配件费3530元系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凡新立应赔偿给马丰岐。对于马丰岐主张的手续费50元,由于该费用并非凡新立的过错所导致的,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马丰岐主张的租金损失10400元,由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马丰岐主张的违约金7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马丰岐与凡新立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二、凡新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取马丰岐的设备款71290元返还给马丰岐;三、凡新立赔偿马丰岐运费、配件费损失共计5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凡新立向马丰岐支付违约金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马丰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马丰岐负担254元,凡新立负担1734元。宣判后,凡新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凡新立销售给马丰岐的设备保修期为1年,凡新立并承诺设备出现故障后两天内到达。凡新立认为,合同约定的设备出现故障是指技术故障或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本案中是因为马丰岐对机器设备操作不当将毛刷损坏了,这不是技术问题,不是凡新立必须到场的情形。相反,凡新立在电话里就可以指导马丰岐如何解决,马丰岐本人都可以解决此问题,这不属于机器故障问题。设备的轴承因马丰岐使用不当损坏了,凡新立给马丰岐留有备用的,在购买机器时凡新立就安排技术人员对马丰岐进行了相关的技术培训,就机器性能、如何熟练使用机器以及出现问题的解决方案对马丰岐进行了指导。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市场供不应求,价格较高,机器经过一年多后,质量没有问题,根本原因是马丰岐使用机器成本过高,基本无利可图。如果是机器设备质量问题或者出现故障后得不到及时到场解决,凡新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使得马丰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对机器质量进行鉴定,而不是仅仅凭借马丰岐提交的录音证据,就认定凡新立违约导致马丰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凡新立即使出现违约情形,也不是严重违约,不至于达到合同解除的严重程度,解除合同太过于严厉和苛刻,违背合同法立法本意。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凡新立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丰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马丰岐承担本案的上诉费。被上诉人马丰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凡新立冒用他人的品牌、厂址与马丰岐签订买卖合同,在马丰岐的一再催促下,才将设备运抵马丰岐所租房屋,但其在安装调试后,设备仍无法正常工作。马丰岐要求凡新立修理,凡新立派所谓的“技术人员”进行修理后,机器仍无法正常运转。之后,就再没有为马丰岐修理过机器。马丰岐根据上述反常情况,仔细查验后,方才发现凡新立所提供的机器系不允许流通的“三无”产品。此事实在原审中,凡新立已经认可,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二、凡新立上诉称应依照《合同法》107条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凡新立所提供的机器为“三无”产品,根本不允许上市流通,更无法正常使用,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种情况属于应当解除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凡新立与马丰岐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设备订购合同》中对设备的质量没有明确约定,但凡新立应向马丰岐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实现合同目的的产品,却不能证明其向马丰岐提供的产品达到了上述标准;凡新立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其提供的设备无相应的合格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因凡新立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马丰岐关于解除其与凡新立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的要求,理由成立。由于系因凡新立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解除,故原审法院关于判令凡新立返还收取马丰岐的设备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处理结果于法有据。综上,对凡新立的上诉主张,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凡新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