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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盛开与刘贻红、梁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开,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贻红,女,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健,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张盛开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张盛开起诉后,原审法院向阳春市公安局发函协助调查,证实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没有张盛开诉称的刘贻红公民,阳春市丙镇丁村委会丁村亦没有梁健公民,经原审法院向张盛开释明要求补正被告的信息情况,但张盛开仍不能确定本案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张盛开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张盛开的起诉。上诉人张盛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健以谈恋爱为由介绍刘贻红给张盛开认识,多次向张盛开索要钱财,现刘贻红拒绝与张盛开继续交往,张盛开要求梁健、刘贻红返还3836元,两人拒绝还款,张盛开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张盛开提供的梁健、刘贻红的个人信息准确,原审法院不积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法送达,裁定驳回张盛开的起诉,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张盛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盛开起诉状提供的梁健、刘贻红的住址,原审法院致函阳春市公安局协助调查,该地址查无此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张盛开亦无法补正梁健、刘贻红的具体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 衡 勋审判员 何 桂 霞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 宗 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