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1月末,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二道街其租住处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李某某(行政处罚)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2015年2月27日16时许,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文海溪畔小区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准备向李某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文海溪畔其租住处查扣冰毒1包,吸毒工具1套。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查扣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4克。2、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顺水街、道外区北十二道街其租住处先后容留李某某吸毒3次;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文海溪畔小区其租住处容留孙某某(行政处罚)吸毒1次;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文海溪畔小区其租住处容留孙某某、张某某(行政处罚)吸毒1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吸毒检测,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尿检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犯数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其被抓获当天并没有要卖给李某某毒品,也没有收取李某某的钱,其只容留李某某吸毒两次,而不是三次。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1月末,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二道街其租住处以400元价格向李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冰毒1包(约1克);同年2月27日16时许,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文海溪畔小区6号楼1单元2901室其租住地以400元价格准备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包(重0.84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租住处查扣冰毒1包,吸毒工具1套。经鉴定,在其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顺水街、道外区北十二道街其租住处先后容留李某某吸毒3次;2015年2月20日,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文海溪畔小区其租住处容留孙某某(行政处罚)吸毒1次;同年2月26日晚,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文海溪畔小区其租住处容留孙某某、张某某(行政处罚)吸毒1次。经检测,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陈某某手里买过冰毒两次,在道外区十二道街陈某某的租住地一起吸食毒品一次,在香坊区顺水街陈某某的租住地一起吸食毒品二次。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在陈某某租住地吸食过两次毒品。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孙某某在陈某某的租住地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明在查扣陈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0.84克。6、哈尔滨市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证明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均呈阳性。7、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同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对于其关于被抓获当天并没有想要贩卖毒品,也没有收取毒资及只容留李某某两次的辩解,因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并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吻合,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其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