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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雷其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清,女,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永在,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何贵珍,女,1984年4月21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被告李金蕊,女,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齐城,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丽玉,女,1981年3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美寿,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住所地周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孙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李金蕊为联保小组长。同时被告阮永在以购买农药、支付地租、运费及人工费用等支出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阮永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对原告向被告阮永在、何贵珍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6月27日,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自愿为被告李丽玉、李金蕊、阮永在的贷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为其联保成员在原告的借款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放弃先诉抗辩权。被告阮永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贵珍作为夫妻的一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阮永在自2014年7月2日起不能按约偿还贷款。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阮永在、何贵珍尚欠借款本金29408.86元,利息4692.42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阮永在、何贵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8.86元,利息4692.42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6日);以及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为月息1.8225%)。二、依法判令被告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孙发对被告阮永在、何贵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阮永在、何贵珍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永在、何贵珍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李金蕊、叶齐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金蕊、叶齐城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4.被告李丽玉、陈美寿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丽玉、陈美寿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5.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的主体资格;6.被告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出具的农业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永在系李墩高山反季节蔬菜协会会员,在李墩镇种植反季节蔬菜;7.被告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自愿为被告阮永在在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永在、李丽玉、李金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9.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永在以购买农药、支付地租、运费及人工费用等为由,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何贵珍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10.《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永在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支付地租、运费及人工费用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阮永在收款情况;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阮永在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13.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阮永在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阮永在、李金蕊、李丽玉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阮永在、李金蕊、李丽玉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5日被告阮永在以购买农药、支付地租、运费及人工费用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丽玉、陈美寿、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李丽玉、陈美寿、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发放给任一联保小组人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联保小组人员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阮永在、何贵珍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阮永在还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被告阮永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药、支付地租、运费及人工费用等,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阮永在与被告何贵珍,被告李丽玉与被告陈美寿,被告李金蕊与被告叶齐城均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阮永在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阮永在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月6日2日均按期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7月2日起被告阮永在开始违约,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阮永在未偿还剩余本息,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阮永在结欠借款本金29408.86元,利息4692.4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阮永在、何贵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阮永在签署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阮永在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自2014年7月2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贵珍与被告阮永在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永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贵珍应对被告阮永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阮永在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的约定,被告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应对被告阮永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是以协会名义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阮永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法定代表人李孙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永在、何贵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9408.86元。二、被告阮永在、何贵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3月6日的未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4692.42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7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三、被告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应对被告阮永在、何贵珍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永在、何贵珍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152元,被告阮永在、何贵珍、李金蕊、叶齐城、李丽玉、陈美寿、周宁县李墩高山蔬菜协会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张昌明人民陪审员  陈洪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