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港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峰辉矿产资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港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峰辉矿产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1号。负责人周同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小蜜,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港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243号中国煤炭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宋世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庆彬,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峰辉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向阳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魏永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连云港港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及被告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庆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0日,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申请追加连云港峰辉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辉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房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隆公司、峰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峰辉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银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SX123412001919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江苏银行新银支行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向峰辉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以峰辉公司所有的价值5004万元的铁矿设定质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ZY123412000016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妥善保管该批铁矿,2012年10月19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与峰辉公司及港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L20121019FHKCFE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及相关附件,三方决定将该批质押物交由港隆公司存储监管,港隆公司同意接受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的委托并按照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的指示监管货物。协议签订后,该批铁矿石交由港隆公司实际控制、监管。2013年4月26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与峰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1234130000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15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向港隆公司发出《通知书》,约定2013年9月17日对港隆公司监管的峰辉公司质押物进行现场查验。2013年9月17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依照约定对质物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港隆公司代为存储监管的价值5004万元的质押物已经不见踪影。经向港隆公司了解,得知港隆公司未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将监管的质物私自放货。港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监管协议约定,给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港隆公司赔偿监管货物的损失500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申请追加峰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峰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28%;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率为年利率10.92%)。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借款人在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取得借款2000万元及计算利率的依据;2、《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证明质押的铁矿价值是5004万及设立质押的事实;3、《动产质押监管协议》1份及附件2-1、2-3、2-4、2-5,证明协议第十条约定,监管费用是双方相互冲抵的;第十四条第一款是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港隆公司负有监管责任,对质押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风险提示函》、《通知书》各1份,证明银行知道借款人、担保人没有偿还能力,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港隆公司核查质押物,于2013年9月15日书面通知对方,约好2013年9月17日现场查验,货物已经全部不在货场。被告港隆公司辩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主张的事实是有的,当时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做质押,合作过好几次,到期正常就还了,这一次是市场行情不好,资金紧张,如果能把贷款还了,质押物存不存在也没有关系。质押是为2000万元的贷款。当时拿质押物5000万元贷2000万元,工厂不可能把价值5000万元的矿放在港口不动,是在滚动使用的,质押物都是存在,原来的矿石发出去,后来又补上了。数量在不断变化中,江苏银行应该知道了,这种合作也好多次了,以前的合作也是按这种模式来的。监管协议约定有监管费用的,第十条约定由甲方即江苏银行承担,但目前也没有付给港隆公司一分钱。这个案子焦点不在质押物,而在于贷款2000万元偿还问题。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在事后与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签订抵押手续,在永恒公司价值3500万元的生产线上设定抵押权,已经足够涵盖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在本案件的损失。也应该视为放弃追究港隆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监管责任。如果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在本案件中怠于行使上述的抵押权,这样导致的损失数额,不应该由港隆公司承担。港隆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监管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在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损失已经得到受偿或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而给其自身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该免除港隆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监管责任。被告港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抵押物概况,证明永恒公司将其水泥、生铁两条生产线抵押给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2、《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证明永恒公司进行抵押是为了解决峰辉公司在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2000万元授信贷款归还一事;3、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于2014年3月5日向山西省稷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就本案后续事项处理的情况,永恒公司的两条生产线就是为了解决峰辉公司使用2000万元授信下质押货物(铁矿石)一事;4、永恒公司的抵押物清单,证明永恒公司抵押物的具体情况。被告峰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调取以下证据: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的《债权申报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永恒公司重整债权人会议资料,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3)稷民重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及该院致本院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载明永恒公司破产重整,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向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的债权被该院确认,并得到部分受偿。对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所举证据,被告港隆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港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江苏银行新银支行、被告港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峰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被告港隆公司对对方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也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峰辉公司(受信人)与江苏银行新银支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SX123412001919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若用于贷款,执行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比例不高于50%。授信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授信人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委托其分支机构执行,授信人无异议。2012年10月11日,峰辉公司(出质人)与江苏银行新银支行(质权人)签订编号为ZY123412000016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债务人峰辉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123412001919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整。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质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手续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出质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物为铁矿砂6万吨,确认净值为5040万元,总计5040万元,上述“确认净值”是指通过职权人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或双方共同协商经质权人最终确认的质权价值。非经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出质人不能对质物作任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租、转移、转让、许可、抵押、再质押、以实物形式入股等,如出质人未经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质物采取上述处置行为的,出质人应在质物价值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质人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处置质物构成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质权人因出质人违约而导致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无法全额收回所有主合同项下本金及相关利息和费用而产生的损失)均由出质人如数赔偿。2012年10月19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甲方、质权人)与峰辉公司(乙方、出质人)、港隆公司(丙方、监管人)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ZY123412000016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保证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存储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表甲方监管质物。丙方根据协议规定签发动产质押质物清单时,即质物转移占有完成时,动产质押质物清单项下质物的监管期间开始。丙方收到甲方关于质押解除的书面通知后,丙方监管责任解除。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质物的提取凭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原件办理,丙方收到《提货通知书》原件后传真至甲方,经甲方审核确认并在传真件上加盖预留印章后传真回复丙方,丙方方可放货,《提货通知书》是提取质物的唯一有效凭证,未有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丙方无权将质物放予任何他人。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丙方因上述情形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甲方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0月19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峰辉公司向港隆公司出具编号为GL20121019FHKCFe《出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质押货物品名为铁矿砂,规格/型号为63.77,重量为6万吨,货物在库。港隆公司向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峰辉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回执)》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经核查,已存入港隆公司货物与上述出质通知书一致。2013年4月26日,峰辉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新银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峰辉公司、魏永俊、郑文艳、王东保、永恒公司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向峰辉公司支付2000万元贷款。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向港隆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于2013年9月17日对港隆公司所监管的6万吨铁矿砂进行查验。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对质物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由港隆公司代为存储监管质押物已经灭失,港隆公司表示质押物已由峰辉公司运走。其后,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得知货物已被永恒工贸公司实际使用,经峰辉公司和永恒工贸公司协商,永恒工贸公司同意提供其机械设备作为涉案贷款的补充抵押物。峰辉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6666.67元,2014年8月7日偿还本金988.15元,共计7654.82元。还查明:2013年9月5日,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三原昌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担保人永恒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4年5月20日,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向永恒公司重整管理组申报担保债权2000万元及利息1141362.68元,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申报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的利息款计算有误,遂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稷民重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对债权人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申报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68755.56元予以确认。2014年7月16日,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稷民重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批准永恒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随后开始债务的清偿分配工作。永恒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6月29日向峰辉公司在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开设的账户支付支付200688元、200688元、40138元,共计441514元。截止2015年1月6日,峰辉公司尚欠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9590969.18元,利息、罚息、复利为2753437.76元;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峰辉公司尚欠本金19550831.1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1、港隆公司对质物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是否怠于行使对永恒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并因此视为其放弃追究港隆公司的监管责任。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与峰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峰辉公司、港隆公司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履行。江苏银行新银支行为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下属单位,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有权行使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的权利。江苏银行新银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峰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峰辉公司向江苏银行新银支行提供了质物,并且该质物由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委托港隆公司进行监管,质权设立,峰辉公司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时,江苏银行新银支行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港隆公司对质物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港隆公司在监管期间未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物灭失,造成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的债权无法通过质押权利来实现,对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的该损失的产生港隆公司存在过错,故港隆公司对该损失应向江苏银行新银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质物灭失导致江苏银行新银支行无法对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港隆公司应在质物灭失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是否怠于行使对永恒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并因此视为其放弃追究港隆公司的监管责任的问题。永恒公司破产重整后,江苏银行新银支行申报了债权,故港隆公司抗辩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怠于行使对永恒公司享有的抵押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港隆公司的监管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综上所述,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峰辉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9550831.18元及其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6日的欠息金额为2753437.76元;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本金19590969.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550831.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港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峰辉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97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担160000元,由被告连云港峰辉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连云港港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给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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