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建川与文利明、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金建川。委托代理人彭亮。被告文利明。被告王群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建川诉被告文利明、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靖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川的委托代理人彭亮,被告文利明、王群英的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川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16日付清。但期限到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钱,被告都以不同理由承诺推后还款,但承诺期满直至今日被告也没有���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文利明、王群英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原、被告生意往来产生的债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欠原告23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用东风牌货车抵偿了欠款13.98万元(包含车辆上户及保险费),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故被告现只欠原告70200元。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文利明在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文利明借到金建川现金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文利明,2014年6月16日付清。”原告陈述借款系由原告以及原告其他合伙人共同提供的现金,交付给被告,据此主张民间借贷。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双方生意往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对欠原告23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辩称:1.2014年5月19日用东风牌货车抵偿了欠款13.98万元;2.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并提供了《收条》一份,载明“金建川收到文利明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2014.8.24,收款人:金建川”。原告对被告辩称均予以否认,并陈述东风牌货车系由自己购买,后折价12万元卖与文利明,文利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文利明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货车作价10万元卖与原告,原告因此在2014年8月24日向文利明出具收到文利明现金2万元的收条,该份收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本案诉争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车辆保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该案系欠款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同时被告又对所欠原告23万元债务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2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了借条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系民间借贷。关于被告辩称在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该收条上载明的现金系双方在车辆交易折价过程中补的差价,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但同时原告又认可双方除本案借款关系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收条系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形成,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该收条上载明的现金2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借款23万元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2014年5月19日用东风牌货车抵偿了欠款13.98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文利明与王群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群英应当对文利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利明、王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建川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金建川负担224元,由被告文利明、王群英负担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