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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公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正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646号原告重庆公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凉风垭工业园区南区B5-7/01,组织机构代码68894701-5。法定代表人简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接龙村2组,注册号500109000020537。法定代表人黄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公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升公司)与重庆东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简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升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纸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瓦楞纸板、纸箱,货款每月26日结算,结算后7日内付清货款,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内容。2014年10月2日,双方进行了价格确认。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定作的瓦楞纸、纸箱全部送至其租赁的新厂址潼南区凉风垭工业园区重庆通惠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内。2015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账务核对,截止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103948.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纸板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948.82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东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纸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产品的品种、规格、楞型等以双方确认签字的价格表中或订单中所载明的标的物为准。二、价格:1、具体产品详细单价见双方确认的价格表或双方确认的订单价格。2、价格如有变动,任何一方均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协商、确认并盖章或经授权人签字后方可生效。3、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以后出具的盖章报价表、委托书、传真电子文件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账期:货款每月在26日结算,需方在结算后7天内付清货款,并以转账形式进行支付,逾期付款的按所逾期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九、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十一、合同有效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产品。2015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账务核对,截止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103948.82元。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潼法民初字第02646-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北碚支行两江云顶分理处的存款11万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231.09元)予以了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售合同、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纸板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03948.82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03948.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在约定的结算日结算系被告的责任,故付款日应以实际结算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7日内支付,付款日应为2015年1月13日前,其损失也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公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正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纸板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重庆东正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公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948.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费1070元,合计22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继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