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学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孙学东,市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学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东诉称,2014年9月9日13时30分,我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韩法洋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韩法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韩法洋受伤后被送往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773.94元。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孙学东、韩法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我与韩法洋达成赔偿协议,由孙学东赔偿韩法洋10000元损失。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被告定损330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对赔偿协议中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韩法洋单位的营业执照、韩法洋的工资打卡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均认可住院期间的,其中护理费每天60元、营养费每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交通费20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需按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3时30分,原告孙学东驾驶钱发贵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益林镇鑫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新中路与鑫源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建新中路由西向东由韩法洋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韩法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韩法洋受伤后被送往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皮肤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4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773.94元,出院记录载明:休息3月、门诊随诊、1月后入院复查。2014年9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学东、韩法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原告孙学东与韩法洋达成赔偿协议,由孙学东赔偿韩法洋10000元损失。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被告定损3300元,原告花去修理费3300元。2014年10月10日,上海沪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职工韩法洋于2013年5月在我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保险人钱发贵承诺:“本人所有苏E×××××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9日在益林镇发生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3300元系驾驶员孙学东支付,本人同意该笔费用由孙学东向保险公司理赔并领取。”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3300元。另查明,钱发贵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调解协议及收条、韩法洋的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钱发贵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合理的损失。(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保险金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赔偿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虽不是被保险人,但所花费的修理为原告所支,且被保险人钱发贵表示由原告孙学东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理赔。(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1.关于被告要求对受害人韩法洋的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受害人韩法洋的医疗费仅为5773.9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要求受害人韩法洋的误工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韩法洋在城镇务工的证明,故韩法洋的误工损失以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10000元损失是否超出受害人韩法洋的实际损失的问题,受害人韩法洋住院期间的损失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受害人韩法洋的损失为:医疗费57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营养费216元(24天×9元)、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误工费2160元(32538÷365天×2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221.94元。故原告此点诉讼请求未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3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虽提出“按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的辩解意见,该辩解意见虽在保险条款中有规定,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八条中规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东保险金13300元。(开户名称:孙学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支行;帐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原告已预交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