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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棋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邱丽珍与冯先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珍,冯先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棋民初字第34号原告:邱丽珍,女,1985年6月7日出生。被告:冯先章,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邱丽珍(下称原告)诉被告冯先章(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在铜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双方性格、生活方式各有不同,结婚以来一直争吵不断,加之被告对家庭也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破裂,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23日在铜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08年2月4日生育一子冯某某,现就读于铜鼓县第二小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均能和好。2014年7月,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赴浙江省瑞安市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定期将收入汇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由于双方分居两地,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尽力维护和改善家庭生活,增进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由自由恋爱而结婚,并在婚后不久双方生育了一子,应当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就能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将家庭维护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尽力维护和改善家庭生活,增进夫妻感情,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