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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予梅、罗学新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予梅,罗学新,杨月联,罗志文,罗志平,罗志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江振强,黄伟灵,刘初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罗予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公民身份号码:×××184X。原告罗学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6810。原告杨月联,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6844。原告罗志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公民身份号码:×××0918。原告罗志平,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925。原告罗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6833。法定代理人罗予梅,系罗志勇的母亲。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志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文杰。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卢荣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贤生。被告江振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2034。被告黄伟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334。被告刘初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3X。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称本案是由其公司负责进行理赔的,故由其公司到庭应诉。经询问,原告同意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里水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原告罗予梅、罗志平及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三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贤生,被告江振强、黄伟灵、刘初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4时43分左右,原告方亲属罗昌有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3线由四会往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8KM+350处时因失控从右边慢车道驶入了左边快车道,遇被告黄伟灵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同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原告方亲属罗昌有被抛离摩托车并倒卧在慢车道上,11分钟后,被告江振强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四会往广宁方向行驶过现场,并碾压倒卧在公路上的罗昌有,造成罗昌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四会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一)第一次事故中:罗昌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灵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第二次事故中:江振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灵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据交警调查了解得知,被告江振强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江振强,该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被告黄伟灵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刘初发,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条款,保额1000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其余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与被告江振强、黄伟灵、刘初发一起连带赔偿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给原告;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给原告;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江振强、黄伟灵、刘初发一起连带赔偿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7131.26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1、原告方户口簿。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2、被告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方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责任分担情况。4、死亡证明。证明罗昌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死亡。5、保险单。证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证明。证明罗昌有的亲属范围情况,各原告是罗昌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7、四会市贞山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原告罗志勇一直在四会市贞山中心小学读书,其被抚养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罗昌有居住证明、证明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证明罗昌有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9、租赁旱地合同。证明罗昌有生前一直租地种植蔬菜和花卉出售,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10、(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昌有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其××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其在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信宜市新宝镇上峰村村民委员会、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我司仅承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相加已超过交强险范围,超过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三水支公司辩称:一、粤H×××××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的事实清晰、责任明确,原告方请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对于处理事故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对于丧葬费,我司无异议。3、对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原告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请法院酌定。5、按照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明确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三水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江振强辩称:我方已经承担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剩余的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承担。被告江振强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谅解书。证明江振强已经赔偿了50000元给原告方。被告黄伟灵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无意见。被告黄伟灵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初发辩称:与被告人民财保三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初发举证:1、司法鉴定所现金缴款单。证明罗昌有的尸检费。2、拖车费发票。证明粤H×××××车辆的拖车费200元。3、事故拆检费收据。证明粤H×××××车辆的拆检费680元。4、事故保证金票据。证明黄伟灵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事故保证金20000元。5、收据。证明黄伟灵已经向罗昌有的家属支付了10000元的赔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4时43分许,原告的亲属罗昌有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3线由四会往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8KM+350处时,车辆失控往左边快车道跌出,遇被告黄伟灵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罗昌有被抛离摩托车并倒卧在慢车道上,11分钟后,被告江振强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四会往广宁方向行驶过现场,碾压倒卧在公路上的罗昌有,造成罗昌有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江振强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7月7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江振强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其中原因,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该事故中有过错;罗昌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黄伟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第一次事故中:罗昌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灵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第二次事故中:江振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灵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为罗昌有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为了查明罗昌有的致死原因与本案两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向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阅了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档案,但该档案里的材料均未能显示出究竟在哪一次事故中罗昌有的头部受到了碰撞或碾压,也未能显示出造成罗昌有致死原因的是哪一次事故。为此,我院去函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请其对罗昌有、黄伟灵、江振强在本案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作一个整体认定。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函复我院称“根据法医鉴定罗昌有身上的伤痕为生前伤,也就是说,在江振强碾压罗昌有时罗昌有还没有死亡,碾压后才死亡;所以对罗昌有的死亡,江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伟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振强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黄伟灵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黄伟灵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是刘初发,刘初发是黄伟灵的雇主,本案事故发生时,黄伟灵正在执行公务。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罗昌有的父亲是罗学新(1937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是杨月联(1941年12月21日出生),罗学新与杨月联生育了三个子女。罗昌有的妻子是罗予梅,罗昌有与罗予梅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罗志文(成年)、罗志平(成年)、罗志勇(2002年10月16日出生)。罗昌有及其父母、子女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四会市贞山街道中心小学出具证明证实罗志勇从2010年9月起在该校读书。原告主张罗学新、杨月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付,罗志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昌有在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村民委员会新寨一村洋洞(土名)专职种植花卉及蔬菜出售,有别于一般的农村家庭式的农业劳作,且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村因经济等各项指标具备了纳入城镇发展的条件,四会市委市政府在2012年8月21日发文指示将该村纳入“村改居”计划,罗昌有无论是居住在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村还是鼎湖区莲花镇,其情形都符合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另外,本院在(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15号案中查明,罗昌有因高压电线跌落其头部而触电倒地昏迷,经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电击伤),帕金森综合症(电击伤后)。出院医嘱:1、定时服药;2、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原告在该案中提供了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昌有因触电受伤后留下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并主张了相应等级的××赔偿金及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费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第一次事故中:罗昌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灵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第二次事故中:江振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灵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分别作出了两次责任认定,但两次事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二次事故是以第一次事故为基础的,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死者罗昌有负主要责任,且根据本院在(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15号案中查明,罗昌有因触电昏迷,经住院后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电击伤)、帕金森综合症(电击伤后)。原告也在该案中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昌有因触电受伤后留下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并主张了相应等级的××赔偿金及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帕金森综合症主要表现为静止性震颤、运动迟缓、肌强直和姿势步态障碍等,罗昌有××会妨碍其安全驾驶。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回复函》中认定对罗昌有的死亡,江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伟灵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回复函》,综观罗昌有、黄伟灵、江振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罗昌有负事故责任的35%,黄伟灵负事故责任的25%、江振强负事故责任的40%。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标准及根据原告的诉求核算其损失为:1)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支出该费用的依据,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住宿费标准340元/天,按3人次3天计算,原告的该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40元/天×3人×3天=306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亲属因善后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该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因善后产生的误工费3人次3日共900元,原告的该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59345元/年÷12×6=29672.5元;5)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07.78元(其中罗学新83**.5元/年×5年÷3=13905.83元,杨月联8343.5元/年×7.5年÷3=20858.75元,罗志勇24105.6元/年×6.5年÷2=7834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8000元。上述各项合共817714.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三水支公司、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110000元予原告。余下的817714.28元-110000元-110000元=597714.28元,按责任由被告江振强负责40%,即597714.28元×40%=239085.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付189085.71元。被告黄伟灵负责25%,即597714.28元×25%=149428.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黄伟灵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其雇主刘初发承担。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水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是对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故扣除黄伟灵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三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119428.57元。对被告黄伟灵已支付的款项,由其与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罗予梅、罗学新、杨月联、罗志文、罗志平、罗志勇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罗予梅、罗学新、杨月联、罗志文、罗志平、罗志勇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罗予梅、罗学新、杨月联、罗志文、罗志平、罗志勇119428.57元。被告江振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罗予梅、罗学新、杨月联、罗志文、罗志平、罗志勇189085.7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6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3415元,被告江振强负担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审 判 员  夏睿娜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黎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