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毛建党与皇甫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党,皇甫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毛建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皇甫红伟,个体工商户。原告毛建党诉被告皇甫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党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被告皇甫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党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皇甫红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答辩人愿意慢慢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皇甫红伟向原告毛建党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毛建党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利息2分按月息,使用期半年,到期归还,欠款人皇甫红伟,担保人毛海银,2013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建党和被告皇甫红伟之间的借款,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涉案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基于以上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建党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毛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皇甫红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毛建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