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松柏与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松柏,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邓松柏,男,汉族。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冷卫星。委托代理人:罗贵弟,男。原告邓松柏与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松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贵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501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承建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桂丹路颐景园A区商业公寓住宅第一标段工地,给罗贵弟做木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共做275个工,木工的最低工价是150元/天至180元/天,但罗贵弟给工人的工价是同工不同酬的。被告的生产科每1至2个月会不定期给工人发放生活费。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予原告;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予原告;4.被告赔偿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经济损失36000元予原告;5.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予原告;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501号仲裁裁决书;3.罗桂娣身份证;4.调解协议;5.佛山市桂丹颐景园高层木工劳务合同;6.做工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木工而是杂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罗贵弟没有派人殴打原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罗贵娣与罗贵弟是同一个人;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陈述认为罗贵弟承包了被告的工程项目,罗贵弟与原告是劳务关系。本院调取了(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案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11日到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4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个月的赔偿金8000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50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罗贵弟承包了被告位于桂丹颐景园A区商业广场及公寓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进入罗贵弟承包的上述工程做工,工作至2014年9月20日,工资由罗贵弟发放,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日计算。另查,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罗贵弟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5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案],请求:1.罗贵弟补还2014年6月的生活预支款3000元予原告;2.罗贵弟赔偿原告为该案所花费的误工费共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原告从2011年10月左右开始跟罗贵弟做木工,工作时间不固定,双方是劳务关系。2013年6月30日,罗贵弟作为乙方、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丹颐景园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佛山桂丹颐景园高层工程木工劳务合同》,罗贵弟承包了桂丹颐景园A区商业广场及公寓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负责整理木工材料…。(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原告、罗贵弟均没有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是工程的发包单位,罗贵弟是实际施工人,罗贵弟招用原告工作并由罗贵弟支付工资,原告并非与被告建立关系,不属于被告的组成人员。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与罗贵弟是劳务关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案民事判决书对此也认定为劳务关系。发包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应限于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劳务关系的法律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赔偿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经济损失36000元、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松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松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