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谭兴琼与王国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琼,王国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谭兴琼。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兴琼诉被告王国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琼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均、被告王国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兴琼诉称: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王国章驾驶川Q2B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县泥溪镇六中往客运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泥溪镇双河街时,与行人原告谭兴琼相撞,造成谭兴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谭兴琼受伤后,包车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住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11天,因双方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高额医疗费,迫使自动要求出院,回当地医院即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就近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1582.56元。2015年5月11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谭兴琼不承担责任。此认定书双方已签收生效。被告王国章所有的川Q2B8**号事故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王国章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负有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国章两次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国章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2.56元(其中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医疗费8205.59元;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和住院医疗费3376.97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8年×10%=6316元、护理费60元/天×35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198.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582.56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9年×12%=9507.24元、护理费60元/天×35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8139.80元。被告王国章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2B8**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王国章在事发后第二天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收到或拍到现场照片,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没附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被告王国章的车辆只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8年并以诉中鉴定意见的残疾标准计算。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泥溪镇中心卫生院各有一张8元和10元的医疗发票因未盖有院章,应依法不予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王国章驾驶川Q2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泥溪镇六中往客运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泥溪镇双河街时,与行人原告谭兴琼相撞,造成原告谭兴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谭兴琼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重度骨质疏松,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患肢扶拐部分负重行走,严禁下蹲及侧卧位,否则可能出现骨折移位;3.每周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折位置情况,若有骨折移位或骨折不愈合则需行右侧髋关节置换术;4.每月看我院专家门诊2次指导康复及治疗;5.若有不适请及时我院骨科复诊。出院当日入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重度骨质疏松,于2015年5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先后用去医疗费11582.56元。2015年5月11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兴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谭兴琼右侧髋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下肢短缩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50元(其中伤残评定费700元、邮寄费50元)。另查明:川Q2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国章,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川Q2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王国章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虽对本交通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2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国章承担。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本地通常标准确定为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谭兴琼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82.56元、护理费50元/天×35天=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525元、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9年×12%=950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414.80元。原告的医疗费115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合计12107.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兴琼100**元,超出的2107.56元由被告王国章赔偿原告谭兴琼。原告谭兴琼的其余损失15307.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兴琼25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国章赔偿原告谭兴琼2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王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静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