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狄小龙,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下岗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秀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狄小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父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婚生子。王某乙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王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协议离婚后被告经常性拖欠抚养费,并且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上学、生活、医疗等花费增加,每月200元已远远不能满足花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8000元,每月的抚养费变更为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离婚对自己的打击很大,自己是净身出户,离婚时原告的父亲曾口头许诺不让自己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离婚七年,对方一直没当面向自己要过抚养费,且一直不让见孩子。现自己再婚,对方要抚养费的目的就是不让自己好过。自己是下岗职工,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男方(王某乙)抚养,女方(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以后双方协商解决,在男方知道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视孩子。现原告以年龄增长及上学、生活、医疗等花费增加,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花销,被告经常性拖欠抚养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8000元,每月的抚养费变更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中心幼儿园、角峪镇柴庄小学出具的王某甲上学支出费用的证明、济南六一儿童医院出具的王某甲注意力训练结果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该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至今已五年多,随着物价上涨,原告上学等原因,花费逐渐增大,原定抚养费数额200元已不足以维持原告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的主张,已超过原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结合原告居住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家庭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自2015年8月起开始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8000元,被告未提供已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亦未提出不同意见,故对原告的要求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母亲,应承担抚养义务,其提出没工作,没有负担能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8000元。二、被告李某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500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营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