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孔凡君与任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君,任苗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孔凡君。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苗春。委托代理人汪江。原告孔凡君与被告任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陆根、被告任苗春的委托代理人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1时许,原告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22省道32公里加200米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气颅,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两侧鼻骨、两侧筛板、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右侧颧弓骨折,视神经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月16日,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737.06元【医疗费16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68195.8元,减交强险12万后,承担70%为103737.06元,加12万为22373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要求按照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天数认可,误工费认可50元每天,天数认可,残疾赔偿金鉴定等级过高,我方认可9级,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发票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1时许,原告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2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22省道32公里加200米附近地段,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告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被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月16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气颅,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两侧鼻骨、两侧筛板、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右侧颧弓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6474.8元,其中原告支付16399.14元,医保支付75.66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6月18日,江苏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凡君因车祸致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视神经损伤导致右眼视力××目4级(眼前手动)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部分。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从事瓦工工作。被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江苏省人民医院病历一本、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四张、用药清单二份、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的70%由被告赔偿。原告放弃主张医疗费中医保支付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根据平等原则,可以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亦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9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4、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业”38124元/年,计算为104.45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12534元(104.4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06076元(八级伤残乘以30%,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即34346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47044.14元,此款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27044.14元的70%,即88930.9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共需赔偿原告20893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8930.9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209元,由原告孔凡君负担209元,被告任苗春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任苗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