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董兴猛、邵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陈兴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董兴猛,邵梅,陈兴保,阴生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亮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兴猛,北京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梅。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兴保,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凡,无业。原审被告阴生彬。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亮亮,被上诉人董兴猛、邵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张绪强,原审被告陈兴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阴生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11时许,陈兴保驾驶鲁J×××××号轿车沿丘明路由南向北行至肥城市石横镇丘明路正泰机械厂南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阴生彬驾驶的鲁A×××××号微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乘坐阴生彬车人董某死亡,阴生彬、董兴猛、邵梅、阴某受伤。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保、阴生彬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兴猛、董某、邵梅、阴某无责任。原告董兴猛系死者董某之父,原告邵梅系死者董某之母,董某于2014年1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其子董某支付抢救费174元。肥城市公安局出具尸检报告认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董兴猛自2010年5月1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湖路北京卫戍区农场一分场南区临18号院居住,原告邵梅自2012年1月1日在上述地址居住。原告董兴猛受伤后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董兴猛共支付医疗费4028.08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董兴猛休息2-4周,4周后复查。原告邵梅受伤后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焦急症。原告邵梅共支付医疗费6026.3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邵梅休息2-4周,4周后复查。原告董兴猛、邵梅均系北京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200元。综上,原告董兴猛的损失为:1、医疗费4028.08元;2、误工费3172.4元(113.3元/天×28天);3、交通费100元,共计7300.48元。原告邵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6026.3元;2、误工费2986.67元(3200元/月÷30天×28天);3、交通费100元,共计9112.97元。原告董兴猛、邵梅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4元;2、死亡赔偿金806420元(北京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20年);3、丧葬费34758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69765.45元。另查明,肇事车鲁J×××××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兴保,该车肇事时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已支付本次事故伤者阴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兴保支付原告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兴保驾驶车辆与被告阴生彬驾驶的车辆碰撞肇事,致董某死亡及乘坐阴生彬车人原告董兴猛、邵梅受伤,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陈兴保与阴生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北京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董兴猛与邵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鲁J×××××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已支付本次事故伤者阴某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鲁J×××××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兴保,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兴保与被告阴生彬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陈兴保的鲁J×××××号轿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兴保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9882.73元[(869765.45元-110000元)×50%]。被告陈兴保已垫付原告3000元,对被告陈兴保垫支的费用,因交强险承保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对被告陈兴保垫支的3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00元(110000元-3000元)。被告阴生彬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882.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猛、邵梅各项损失共计107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猛、邵梅各项损失共计379882.73元;三、被告阴生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兴猛、邵梅各项损失共计379882.73元;四、驳回原告董兴猛、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5元,由被告陈兴保承担6248元,由被告阴生彬承担6247元。上诉人阳光保险泰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死者董某系未满周岁的婴儿,出生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仅六个月大,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北京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相关标准计算错误。首先使用该标准的基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次应证明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赔偿金的认定是可以而非必须。死者是未满周岁孩子,对于居住的条件还未满足。据了解,死者出生于平阴县孝直镇柳沟村,自出生至死亡前一直生活在此,死亡时是在接种防疫疫苗途中遇车祸死亡,对于以上的法律并不适用。赔偿标准应是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原审以父母的暂住证来推断死者的赔偿标准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董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为标准计算。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董兴猛、邵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某父母董兴猛、邵梅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董兴猛、邵梅在北京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打工,双方共同在单位宿舍居住,董某出生后也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居住,而且二人的全部收入来源靠在单位打工收入。至事故发生时,双方在城镇居住均已超过一年。董某随父母居住,其全部消费依靠父母提供,故董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根据董兴猛、邵梅夫妻二人的适用标准来确定。原审被告陈兴保陈述称,董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阴生彬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在济南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董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至死亡时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董某虽然年龄只有6个月,但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董某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董兴猛、邵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随着我国户籍改革制度的逐步深入和推进,逐步取消因户口性质不同形成的城乡居民在教育、就业、生活、社会保障和社区服务等方面的待遇差异,济南市取消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董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董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董兴猛的损失为:7300.48元,被上诉人邵梅的损失为9112.97元,被上诉人董兴猛、邵梅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4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3、丧葬费34758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28625.45元。上诉人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董兴猛、邵梅259312.73元。原审被告阴生彬赔偿被上诉人董兴猛、邵梅259312.7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兴猛、邵梅各项损失共计107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董兴猛、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案件受理费12495元,由被告陈兴保承担6248元,由被告阴生彬承担6247元;二、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董兴猛、邵梅各项损失共计259312.73元;第三项为:原审被告阴生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董兴猛、邵梅各项损失共计259312.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献武审 判 员 梁丽梅代理审判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