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金虎与蒋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虎,蒋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徐金虎。被告蒋书芳。原告徐金虎与被告蒋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书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虎诉称,原、被告系老同事。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蒋书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始至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书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13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从南京市中央门附近的建设银行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到南京市江宁区某咖啡馆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现借到徐金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借款人蒋书芳,2011.10.13”。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借条出具后被告蒋书芳至今未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徐金虎要求被告蒋书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放弃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徐金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书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