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洪诉被告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洪,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张世洪,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培军,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麒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谷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有芳,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洪诉被告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军,被告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世洪诉称:其自2012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提起诉讼。2014年7月1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生效后,其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安排工作,但被告均未理睬,亦未发放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自2015年6月15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2000元×3);2、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14208元(1480元/月×80%×12月);3、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蓝德公司辩称:双方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合同应当解除,对张世洪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予以认可;张世洪未正常上班,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且张世洪正常上班的时间只有1年,现张世洪主张工作年限为3年没有依据;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张世洪既未上班,也未请假,其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即使应当支付,也应按照其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的20%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2012年8月25日,张世洪进入蓝德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蓝德公司填写了职工录用登记表和职工录用花名册,并为张世洪补缴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蓝德公司共支付张世洪工资24464元。2013年10月,张世洪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该委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仲裁决定书。张世洪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蓝德公司: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8206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元;4、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9月的工资4000元;5、支付医药费10346.60元。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蓝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张世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二、蓝德公司支付张世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加班工资3704.29元、2013年8月份工资139元、2013年9月份工资432元、医药费500元,合计2677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蓝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5日,张世洪向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解除与蓝德公司的劳动关系、蓝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890元;蓝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14208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世洪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张世洪与蓝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蓝德公司应否支付张世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经济补偿;若应支付,支付数额。张世洪主张(2013)江宁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于2014年7月18日到蓝德公司要求上班,后其又两次到蓝德公司要求上班,但蓝德公司均不安排其工作,现要求解除与蓝德公司的劳动合同,蓝德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提交了2014年7月18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张世洪报警称自己要求锦绣花园蓝德物业执行法院判决,民警告知执行可以找法院执行局。蓝德公司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2014年7月18日张世洪是到其处要求上班的,其因(2013)江宁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完毕,未为张世洪安排工作,其不知道(2013)江宁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以什么方式结案的,且执行没有解决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执行完毕后其也未为张世洪安排工作。现其因公司缺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应当解除,其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且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张世洪的工资数额为零,即使计算,也只能以本案中法院认定的张世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生效判决已判令蓝德公司与张世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张世洪亦到蓝德公司要求上班,蓝德公司认可其未为张世洪安排工作,对张世洪要求解除与蓝德公司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蓝德公司以其公司缺人为由,不同意解除与张世洪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世洪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蓝德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本案中,因蓝德公司未为张世洪安排工作致张世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蓝德公司应支付张世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张世洪主张按照同时期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1420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张世洪未上班系因蓝德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所致,对蓝德公司关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张世洪未上班、其不应支付张世洪该期间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蓝德公司主张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20%支付张世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明确依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张世洪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000元,现其按2000元/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6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蓝德公司认可张世洪2012年8月25日入职、并认可张世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对其关于张世洪的工作年限为1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世洪未上班的原因系蓝德公司未安排工作所致,对蓝德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张世洪未上班、平均工资为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世洪在本案中按1184元/月的标准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但该工资标准并非张世洪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对蓝德公司关于应按本案认定的张世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作为张世洪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世洪与被告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15日起解除。二、被告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世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142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合计202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贾紫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