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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与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男,1974年3月6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德铭,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0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下午2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安×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铭、胡×本人参加了本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胡×于2009年12月相识,并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胡×经常无故与其吵架,胡×家属经常对安×进行打骂。安×认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结婚几年来的生活给安×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安×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胡×承担本案诉讼费。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4月至今带着孩子住在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花园4号楼1702室,其经常居住地为该地址,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胡×住所地在北京市颐和园路4号,胡×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花园4号楼1702室,提交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安×亦称“胡×自2013年4月13日之后未与我居住在一起,应该是住在天津其母亲家”;且本院通过司法专递向胡×北京市颐和园路4号地址送达应诉材料未能送到,向胡×上述天津市地址寄送的应诉材料由胡×签收。故对胡×所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安×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鼓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街道办事处能够知道被上诉人的详细住址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花园4号楼1702室,这与常理不符;二、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而且在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经常到北京,或者是给孩子看病,或者是办理其他事宜,至少证明了被上诉人不是在天津长期居住;三、上诉人的代理人于2015年2月8日亲自到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花园4号楼1702室找过被上诉人,但没有找到,找到物业,物业人员告知上述地址无人居住,所以认为被上诉人开具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在天津市南开区未形成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安×以胡×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应以胡×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胡×的户籍地为北京市颐和园路4号,该地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北京大学集体户口地址,并非被上诉人胡×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故被上诉人胡×的经常居住地点确定时间应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胡×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花园4号楼1702室,且提供了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街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居住证明,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经常居住地的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花园4号楼1702室,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