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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荣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红日鞋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红日鞋业有限公司,宁波荣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红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叶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贻静,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如,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荣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12-13)(12-14)。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瑞安市红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因与宁波荣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瑞安县,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本院不作审查。裁定驳回红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红日公司上诉称:原裁定依据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荣泽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对该报关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双方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应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荣泽公司以红日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安全鞋产品的出口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所托运的货物安排了订舱、拖卡、报关等出口代理业务。涉案货物因涉嫌侵权被宁波海关查验并扣留,由此产生滞箱费、查验费等代理费用共计41468.2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案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出口口岸为北仑海关,经营单位为红日公司,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初步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瑞安县,属于宁波海事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需在实体审理阶段进一步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