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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少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朱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1999年11月30日生,回族。被告朱某某(系朱某父亲及法定代理人),1976年9月18日生,回族。被告马某某(系朱某母亲及法定代理人),1973年6月6日生。以上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反诉原告)、朱某某、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伏小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平、孔超,三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下午2点左右,杨某某至朱某所在班级上课,见朱某手持一纸飞机在玩。为不影响课堂秩序,杨某某让朱某将纸飞机上交,朱某不愿意,杨某某便让朱某起立并立正站好。朱某态度不端,顶撞几句后才站起来,且不愿立正站好,杨某某走下讲台,让朱某立正站好,别影响其他同学上课,朱某乘杨某某不备,对着杨某某左脸打了一拳。后朱某被叫至学校德育处,杨某某无法坚持上完课。放学后因左脸颊肿胀且左耳疼痛伴耳鸣,杨某某至医院检查并接受治疗。10月12日因左耳症状未有缓解,杨某某又去医院复诊,10月13日上午做听力测试,确诊左耳听力下降,右耳也受影响,并于10月15日住院治疗,10月25日出院,但杨某某左耳听力仍未完全恢复。杨某某在学校主持下与朱某监护人协商沟通,朱某监护人无理由拒绝赔偿,故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杨某某医疗费11196.67元。被告朱某、朱某某、马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9日,上课铃刚响起,杨某某为维护课堂秩序,要求朱某放掉手中的纸飞机,杨某某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纸飞机系朱某所有。随后朱某起立并说明情况,但杨某某仍要求朱某离开课堂,遭拒绝后,杨某某先是对朱某推搡,后又实施侮辱殴打,在场同学均能证实,并提供书面陈述。杨某某诉请赔偿的数额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耳朵受伤系朱某伤害所致,朱某基于家长的压力和需继续在学校上学等诸多因素的考虑,被迫写下书面认错材料,并向杨某某道歉,但事实并非杨某某所述。其次,杨某某与朱某的年龄、体力均有较大差距,杨某某主张被朱某打伤有违常理。再次,杨某某提供的医疗单据违背医疗常识,杨某某面部受外伤却检查传染病乙肝血液检查,属于过度医疗,自行扩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朱某诉称,杨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2时左右,侮辱、体罚、殴打朱某,造成朱某颈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严重受伤,心理受到巨大创伤。现朱某整日关在房间不愿出门更惧怕上学,至今仍在治疗中。为维护合法权益,朱某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赔偿朱某医疗费425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4475元。反诉被告杨某某辨称,朱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杨某某无关。朱某提交的相关票据仅有125元,且票据上记载为心理治疗,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交通费也没有提供票据,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因朱某系未成年人没有实际损失。综上,杨某某认为反诉请求与本案缺乏因果关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朱某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南京xx中学数学教师,朱某系xx中学学生。2014年10月9日下午2时左右,杨某某到朱某所在班级上课,因上课铃响,朱某手中仍执有纸飞机,杨某某便批评朱某,朱某则予以辩解。后杨某某走至朱某身边要求其起立站好,双方进一步发生口角并揪打。揪打中,杨某某左颊部被击伤,朱某后颈部被抓伤。后经学校调解,双方为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伤情和医疗费经济损失,杨某某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就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2014年10月9日18时25分门诊病历记载:左颊部拳击伤3小时,左颊部肿胀,压痛明显。诊断:1、头颅CT,2、请五官科会诊;五官科病历记载:外伤后左耳疼痛伴耳鸣3小时,查体:左侧外耳道畅通,鼓膜充血,未见明显穿孔。诊断为左侧外耳道通畅,鼓膜充血,未见明显穿孔。诊断:1、注意休息,2、3、4、静滴,5、门诊随诊。10月12日就诊病历记载:复诊,仍感耳痛,左听力下降,耳鸣。检查:左耳鼓膜完整,左耳乳突区压痛。诊断:明日上午门诊查听力。10月13日病历(含电测听报告单、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报告单)记载:左侧听力下降,诊断:感音神经聋(左)。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14年10月15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5日,入院诊断: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左),出院诊断: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左)。住院费用清单两张,记载杨某某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类别、项目、数量和金额等情况。医疗费票据七张,共计11196.67元,均系杨某某个人账户支付。关于伤情和医疗费经济损失,朱某提供照片、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照片五张,显示朱某后颈部有被抓血痕,手掌心一小块表皮缺损。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25元,系2014年12月10日朱某在心理咨询门诊就诊费用。对其他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杨某某曾于2013年12月5日至12月23日因神经性耳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审理中,朱某、朱某某、马某某主张杨某某住院进行传染病乙肝血液检查等属于过度医疗,但未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咨询,主治陈医生解释称,乙肝常规检查系病人入院时的必检项目,如病人有传染病则需要隔离治疗。另从医学上讲外力撞击可能会导致听力受损,杨某某曾有听力下降病史,经ABR神经反应检测,杨某某确实存在神经性耳聋,且听力比2013年出院时有明显下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作为师生关系,杨某某与朱某在教学中发生口角并揪打,双方均有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中,朱某系未成年人,遇事冲动,动手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教育方法欠妥,造成师生矛盾激化,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双方责任为6:4比例。因朱某尚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由其监护人朱某某、马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对双方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杨某某主张医疗费11196.67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本院也作核实,应予认定。朱某虽然主张杨某某有过度医疗情形,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难以采信。朱某主张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其中心理咨询门诊就诊费用125元,已提供医疗票据证明,考虑朱某作为未成年人,在纠纷发生后确有必要接受心理咨询和疏导,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朱某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则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杨某某医疗费11196.67元,应由朱某的监护人朱某某、马某某赔偿6718元。朱某医疗费125元,应由杨某某赔偿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716元。二、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朱某医疗费5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0元,被告朱某某、马某某负担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朱某负担30元,反诉被告负担20元(被告朱某某、马某某应负担的本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杨某某应负担的反诉诉讼费用已分别由对方当事人向本院预交,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对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伏小全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人民陪审员  隋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