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全文与吴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文,吴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08号原告李全文,居民。被告吴振亮,居民。原告李全文诉被告吴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文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吴振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振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吴振亮向原告李全文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李全文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吴振亮运河镇张村村人期限叁个月2013、元月、10号”。被告借款后因未清偿,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吴振亮向原告李全文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文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吴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