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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鸳鸯与柯炳鑫、施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鸳鸯,柯炳鑫,施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杨鸳鸯,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剑楠、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炳鑫,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施万清,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杨鸳鸯与被告柯炳鑫、施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鸳鸯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炳鑫、施万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鸳鸯诉称,被告柯炳鑫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及因催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万清作为被告柯炳鑫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即共同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炳鑫、施万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亦体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柯炳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及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后,被告柯炳鑫未曾付过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材料、《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炳鑫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柯炳鑫应依法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柯炳鑫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柯炳鑫支付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施万清应与被告柯炳鑫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等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柯炳鑫、施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炳鑫、施万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鸳鸯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二、被告柯炳鑫、施万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鸳鸯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柯炳鑫、施万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