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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彭圣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圣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9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圣林,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圣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圣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彭圣林通过他人结识被害人柏某琼后,得知其丈夫谢某林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彭圣林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柏想为谢某林办理缓刑的愿望,对其谎称自己可以通过疏通关系实现该目标。随后彭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于2013年4月2日在罗湖区金色宾馆一楼收取被害人柏某琼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之后又在4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彭圣林同柏某琼等人签订协议,要求对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190万元为佣金及办事费用。最后被告人彭圣林收取了被害人柏某琼人民币20万元钱后并未给谢某林办理缓刑开展相应的工作,而是将该款项用于个人使用。直至2013年11月11日,谢某林因病被取保候审后死亡。被害人柏某琼发现被骗后,即向彭追索相关款项,而被告人彭圣林未将该款项退还给柏某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银行卡转账记录,交易流水,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被告人彭圣林与被害人柏某琼以及与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的往来短信,抓获经过,被告人彭圣林的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登记表,人员指纹卡,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呈请取保候审以及释放谢某林的申请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柏某、李某乙、薛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柏某琼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圣林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圣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圣林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圣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试图通过妨害司法的方式谋求不正当利益,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圣林坦白认罪、表示悔罪、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虽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赃和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至今未实际赔偿,亦未获得谅解,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彭圣林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圣林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拿了柏某琼的钱,但为她办了李某甲的事,并且通过张某甲又退了5.2万元人民币给她;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协议之所以不能履约的主因是谢某林在还没有走完法律程序之前死亡。请求二审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圣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其上诉理由,经查:1、李某甲和柏某琼证实,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并非彭圣林帮忙找关系所致,而是因案件事实证据原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通过正常法律程序予以取保候审的;2、关于其是否有通过张某甲退5.2万元给柏某琼,对此张某甲和柏某琼均予以否认,目前并无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关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故意,根据其本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其并没有能力帮谢某林办理有关案件的相关事宜,其本人也并不具备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技能;从2013年4月2日其收取柏某琼20万元人民币后直至2013年10月,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向柏某琼提供法律上的相关帮助;在谢某林因病去世后,其也并未将钱款退还给柏某琼。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构成诈骗罪。其本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圣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