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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猛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5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猛,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乡西莲村***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东蛇山子乡西莲村***号。曾于200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施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施猛撤回上诉。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