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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昌泰与左秀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泰,左秀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胡昌泰。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秀文。原告胡昌泰与被告左秀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泰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秀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泰诉称:原告之子胡佳涛系2012级长江大学数学与应用数学系学生。次年胡佳涛从校友处得知被告有能力为学生调剂专业。经校友介绍,原、被告达成原告支付被告9000元,待原告之子胡佳涛大学二年级调剂到土木工程专业正式报名上学后,该费用不退还。2013年5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9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注有“借条,今借到现金玖仟元。此款用于支付胡佳涛调剂到土木工程专业的相关费用。如果大二开学时,胡佳涛不能到土木工程专业正式报名上学,愿原数返还。如果胡佳涛大二开学能到土木工程专业正式报名上学,胡佳涛愿将剩余的10000元交给左秀文。借款人:左秀文”字样的借条一张。同年9月,胡佳涛开学报名未能入报长江大学土木工程专业后,原告和李佳涛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9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付至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秀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昌泰之子胡佳涛系长江大学2012级数学与应用数学系学生,胡佳涛从校友处得知被告左秀文可以帮助调剂专业。于是,经人介绍,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即由原告支付被告9000元,待原告之子胡佳涛上大学二年级时调剂到土木工程专业班,该费用不退。2013年5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用于调剂专业用的9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昌泰现金玖仟元,此款用于支付胡佳涛调剂到长江大学会计专业的相关费用,如果大二开学时,胡佳涛不能到土木工程专业正式报名上学,愿原数返还,如果胡佳涛大二开学能到土木工程专业正式报名上学,胡佳涛愿将剩余的10000元交给左秀文。借款人:左秀文”字样的借条一张。2013年9月,原告之子胡佳涛开学报名时,并未能入报土木工程专业,后原告及胡佳涛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9000元,但被告没有退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胡佳涛学生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昌泰支付被告左秀文9000元为其子胡佳涛调剂专业,认定双方达成了委托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收取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并未完成请托之事,故被告左秀文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秀文返还原告胡昌泰现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昌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