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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贵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严品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张贵龙。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品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辉。原告张贵龙与被告严品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贵龙的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严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龙诉称,2013年9月1日5时20分,被告严品龙驾驶苏EJXX**小型客车沿潘桥路由北南向南驶至宝钱公路路口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钱公路由西向东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严品龙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苏EJXX**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经诉讼,被告严品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又因二期治疗而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品龙赔偿原告医疗费77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品龙辩称,二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饮食,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5时20分,被告严品龙驾驶苏EJXX**小型客车沿潘桥路由北南向南驶至宝钱公路路口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钱公路由西向东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严品龙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上段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入住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790.99元。审理中另查明,苏EJXX**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1日,本案原告涉讼本院,要求本案被告严品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张贵龙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1215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费用53093.64元;本案被告严品龙赔偿本案原告张贵龙保险范围外的费用4000元。判决后,本案原、被告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严品龙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严品龙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本次治疗自行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150元后为7640.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三、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四、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龙医疗费76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二、被告严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龙律师费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张贵龙已预缴),由被告严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