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玉明、熊昭川、陈玉伟、刘刊、刑喜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玉明,熊昭川,陈玉伟,刘刊,邢喜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密,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明,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熊昭川,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陈玉伟,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邢喜忠,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玉明、熊昭川、陈玉伟、刘刊、邢喜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陈玉明、熊昭川、陈玉伟、刘刊、邢喜忠的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70元(未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