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与被告陈清、吴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陈清,吴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3号。负责人李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女,汉族,1985年7月31日生。被告吴凡,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陈清、吴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吴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清、吴凡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用于购房,合同期限为300个月,年利率5.049%,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凡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名。同日又订立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南京市栖霞区XX路XX号XX幢11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合计452856.58元,其中本金449658.05元、利息3186.7元、罚息11.83元,(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南京市栖霞区XX路XX号XX幢11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3XXXX46号、栖转字第3XXXXX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清、吴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陈清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债务人陈清(抵押人),共同债务人吴凡,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间为300个月,自2010年3月23日至2035年3月23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年利率为5.049%,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85,借款利率浮动方式以固定日按年浮动;借款利率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季、半年或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其利率调整周期与借款利率调整周期一致;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固定日还本付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及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本合同中所购买的房产,抵押房产坐落于栖霞区XX幢112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印花税、契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备案/撤销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承诺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如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内出现累计三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或某次拖欠还款时间达30天以上的情况,则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可以变更本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即取消债务人利率下浮的优惠,变更为执行基准利率。被告吴凡作为共同债务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兴业银行南京城西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陈清(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对主合同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抵押房产位于栖霞区XX幢112室。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债权的费用。甲方连续1个月或者累计1月未能按约归还以上借款的,或借款人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提前清偿借款的情形,乙方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以上借款。被告吴凡作为抵押人在合同后签字。兴业银行南京城西支行与被告陈清、吴凡办理了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栖字第2XX**号),并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栖转字第3XXX7号,栖转字第3XXX6号;房屋坐落于栖霞区XX路XX号XX幢112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陈清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4.2075‰,期限2010年3月24日至2035年3月24日。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本息至开庭之日仍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49658.05元、利息3186.7元、罚息11.83元。另查明,兴业银行南京城西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经工商部门准予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工商变更登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清、吴凡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陈清、吴凡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清、吴凡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清、吴凡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故债权人有权对位于栖霞区XX路XX幢112室(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3XXX7号,栖转字第3XXX6号)在5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吴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借款本金449658.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5的利息3186.7元、罚息11.83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对被告陈清、吴凡名下位于栖霞区XX路XX号XX幢112室(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3XXX7号,栖转字第3XXX6号)的房产对上述欠款在50万元债权的范围内,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3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票据结算为准),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