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山东金铄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山东金铄进出口有限公司,刘勇,赵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负责人张娣,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强,本单位职工。被告:山东金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创展大厦701。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王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山东金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铄)、被告刘勇、被告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强、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铄、被告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诉称,被告山东金铄于2013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齐银借17字1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金铄从原告处办理短期借款200万元,以被告刘勇房产抵押,刘勇、赵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2013年齐银抵17字106号抵押合同、2013年齐银保17字106号保证合同。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金铄无力偿还,原告为其办理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12日。目前,被告山东金铄经营状况恶化,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无还款意愿,对我行信贷资金已造成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金铄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99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39306.49元及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刘勇、被告赵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山东金铄、被告赵伟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勇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4日,被告山东金铄与原告签订2013年齐银借17字10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金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勇、被告赵伟签订2013年齐银保17字106号《保证合同》,约定此二被告对被告山东金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还与被告刘勇签订2013年齐银抵17字106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勇以其个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山东金铄无力偿还,原告为其办理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全额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其尚欠借本金199万元、利息39306.4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帐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被告山东金铄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具有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刘勇、被告赵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铄、被告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铄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借款本金199万元;二、被告山东金铄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截止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39306.49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刘勇、被告赵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勇、被告赵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山东金铄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4元,由被告山东金铄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勇、被告赵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煜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