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武传良与姜兆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传良,姜兆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传良,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兆盛,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武传良、姜兆盛因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艳,上诉人姜兆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东平姜玉坤眼镜店转让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三个门店。转让门店1、姜玉坤眼镜总店,位于荷花广场东,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为上述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和出租方;转让门店2、姜玉坤眼镜形象店,位于汽车站对过,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王锐为上述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和出租方;转让门店3、姜玉坤眼镜州城店,位于东平一中东200米路南,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上述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和出租方。第二条约定转让费共160万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30万元,8月17日前支付50万元,9月17日前支付60万元,剩余款项分别于2016年7月17日、2017年7月17日视店面房屋是否拆迁予以支付或取消支付,并约定转让费包括:1、“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2、上述门店的永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原告转让费3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东平经营到2013年8月份之后就没再来东平,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管理本案所涉门店。被告在新泰经营“姜玉坤眼镜店”已有11年,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三个门店均系租赁他人的房屋,原告无永久经营权,在合同第一条最后还约定“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原甲方(原告)与上述房东双方所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乙方(被告)享有和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同去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被告办理了“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姜玉坤眼镜”的品牌使用权每年一授权,使用费每年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平姜玉坤眼镜店转让协议》的内容包括三个门面店内的相关物品、“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及上述门店的永久经营权。原、被告对于转让的门面店内的相关物品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转让“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问题,庭审中被告自述在新泰经营“姜玉坤眼镜”已有11年,有经营经验,应当明知“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应当由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进行授权,原告无权、也无法转让,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陪同被告前往淄博市为被告办理了“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不能认定系原告转让了“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转让合同中的上述门店的永久经营权问题,合同第一条的前面及第二条的第4条虽然约定转让上述门店的永久经营权,而合同第一条的最后也明确约定“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原甲方(原告)与上述房东双方所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乙方(被告)享有和履行”,因此被告所辩原告对转让的店面不具有所有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辩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自述经营到2013年8月份之后放弃了经营,没再到东平来,与原告自述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管理上述门店基本一致,而被告至今亦未按照合同约点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两次的转让费,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已实际管理相应的店面,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所签合同应当解除。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损失,被告未提起反诉,对于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权依据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武传良与被告姜兆盛签订的《东平姜玉坤眼镜店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武传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姜兆盛负担。上诉人武传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武传良并未在2013年8月23日开始管理门店,是上诉人武传良在得知转让门店关闭且无人看管后,对该门店实施了善意看管行为。二、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武传良诉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请求解除合同,而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判决解除了该合同,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姜兆盛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转让款110万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姜兆盛针对上诉人武传良的上诉答辩称,武传良若是代管的话,应该把经营费用交给我。武传良没有取得姜玉坤眼镜店的经营许可,这在(2014)泰知初字第154号判决中已认定,属于侵权。上诉人姜兆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有效错误。从上诉人姜兆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淄博市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从没有授权武传良使用“姜玉坤眼镜”注册商标经营验配业务,上诉人武传良在没有取得该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姜兆盛,已构成侵权。该转让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上诉人姜兆盛从没有陪同武传良前往淄博为姜兆盛办理“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许可。对于转让合同中的门店永久经营权问题,汽车站对过的姜玉坤眼镜形象店被关闭后,武传良又交付了隔壁自己建造的新店,但该店被东平县执法局贴了封条,属于非法建筑,姜兆盛无法经营。被转让门店的房主均不是武传良,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门店永久经营权的目的。原判认定转让包括门店内的相关物品错误,合同中并没有涉及相关物品。二、因合同无效,上诉人姜兆盛已经支付的30万元应该返还,不属于必须提起反诉才能主张的。三、原审诉讼费用19700元由上诉人姜兆盛承担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上诉人姜兆盛已支付的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传良承担。上诉人武传良针对上诉人姜兆盛的上诉答辩称,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后,武传良已协助姜兆盛办理了“姜玉坤眼镜”东平品牌使用权。关于双方争议的门店永久经营权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转让协议中包括转让门店内的相关物品,且已经实际交付给姜兆盛,姜兆盛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泰知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武传良构成对该案原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姜玉坤”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并判决武传良立即停止侵犯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姜玉坤”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赔偿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在原审法院对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盈的调查笔录中,刘盈陈述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武传良在东平使用其商标,武传良属于非法使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东平姜玉坤眼镜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协议内容来看,转让的门面均系姜玉坤眼镜店,转让费用主要包括“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与门店永久经营权,故该协议实质上系武传良将“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及“姜玉坤眼镜”门店的经营权转让给姜兆盛。但是,生效的(2014)泰知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及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盈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武传良在与姜兆盛签订上述协议时,并未取得淄博姜氏眼镜有限公司“姜玉坤”注册商标使用授权,武传良在东平经营姜玉坤眼镜店并转让“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故武传良在非法使用“姜玉坤”注册商标的侵权状态下,无权向姜兆盛转让“姜玉坤眼镜”东平县品牌使用权及“姜玉坤眼镜”门店的经营权,其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东平姜玉坤眼镜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上诉人武传良诉求姜兆盛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转让款110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兆盛主张返还30万元转让款的问题,因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姜兆盛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姜兆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武传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均由上诉人武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