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甲、许乙与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初字第21号原告许甲,男,汉族。原告许乙(许甲之子),汉族。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颖,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杨志学,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甲、许乙诉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庭审理前,主动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无异议后自愿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范围”的第(十)项关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甲、许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甲、许乙负担。审 判 长 龚汝林审 判 员 殷金涛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