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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肖祥晋、钟兰娣与肖庆光、钱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祥晋,钟兰娣,钱先林,肖庆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肖祥晋、钟兰娣与肖庆光、钱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祥晋,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号金钻广场*栋*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兰娣,女,1967年9月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号金钻广场*栋*单元***室,系肖祥晋之妻。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庆光,男,1967年7月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五星公馆*栋***号。委托代理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钱先林,男,1966年11月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中航城小区*栋*单元。委托代理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祥晋、钟兰娣因与被上诉人肖庆光、原审原告钱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祥晋、钟兰娣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运有,被上诉人肖庆光、原审被告钱先林及他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肖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祥晋、钟兰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钱先林、肖庆光借款1700万元,并于2014年元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每月付利息一次。同时约定,肖祥晋、钟兰娣以其持有的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街改造商住地1107.8㎡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土地证号:会国用(2007)第416号、4**号],并至会昌县土管局办理了土地抵押手续[会他项(2014)字第01号]。协议签订后,钱先林、肖庆光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肖祥晋的银行账户内存入1000万元、500万元,同日,肖祥晋、钟兰娣向钱先林、肖庆光出具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每月付利息一次。2014年2月17日,肖庆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肖祥晋的银行账户内存入200万元。同日,肖祥晋向肖庆光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按月付利息,每月利息6万元。2014年1月30日至7月3日间,肖祥晋先后向钱先林、肖庆光支付借款1700万元的利息共计296万元。2014年7月31日,肖祥晋向钱先林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2014年9月1日至11月1日间,肖祥晋先后向钱先林、肖庆光支付借款1310万元的利息共计139.3万元。2014年10月24日,肖祥晋向钱先林、肖庆光出具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原告钱先林、肖庆光的钱已逾期约三个月,现承诺到2014年11月10前还清原借款本金1310万元的所欠全部利息,本金1310万元及11月10日后的利息到2014年11月底前全部还清。因肖祥晋、钟兰娣未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钱先林、肖庆光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其诉求予以处理。另查明,肖祥晋、钟兰娣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系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本金的问题,肖祥晋、钟兰娣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月17日向原告钱先林、肖庆光借款1500万元、2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钱先林、肖庆光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30日至7月3日间,肖祥晋先后向钱先林、肖庆光支付借款1700万元的利息共计296万元。2014年7月31日,肖祥晋向钱先林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后,即2014年9月1日至11月1日间,肖祥晋又先后向钱先林、肖庆光支付借款1310万元的利息共计139.3万元。2014年10月24日,肖祥晋向钱先林、肖庆光出具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钱先林、肖庆光的钱已逾期约三个月,现承诺到2014年11月10前还清原借款本金1310万元的所欠全部利息,本金1310万元及11月10日后的利息到2014年11月底前全部还清。因此,可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1310万元。钱先林、肖庆光要求肖祥晋偿还借款本金13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钱先林、肖庆光与肖祥晋、钟兰娣于2014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肖祥晋、钟兰娣于2014年1月22日向钱先林、肖庆光出具的借条、肖祥晋于2014年2月27日向肖庆光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所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依法不予支持。结合肖祥晋所支付利息的截至时间,即2014年11月1日,本案诉争借款本金13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肖祥晋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间按月利率3%所支付的利息视为其自愿行为,本案不再予以处理。钱先林、肖庆光要求肖祥晋自2014年11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肖祥晋按月利率3%计息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肖祥晋、钟兰娣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先林、肖庆光要求肖祥晋、钟兰娣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本案诉争借款,因肖祥晋、钟兰娣以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街改造商住地1107.8㎡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钱先林、肖庆光主张其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肖祥晋、钟兰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钱先林、肖庆光偿还借款本金13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钱先林、肖庆光对肖祥晋、钟兰娣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街改造商住地1107.8㎡[土地证号:会国用(2007)第416号、4**号;会他项(2014)字第01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钱先林、肖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758元,由钱先林、肖庆光承担2758元,由肖祥晋、钟兰娣承担105000元。肖祥晋、钟兰娣上诉称,1、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了应付利息,超出部分依法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一审未对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确定为本金系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法应当通过减免利息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多支付的49.1万元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减免上诉人的部分利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肖庆光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公正。2、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是49.1万元,但其理由中针对了100万元定性错误,而其缴纳二审受理费没有包含这100万元。3、肖庆光、钱先林属于共同债权人,上诉人支付利息、归还本金都应为向肖庆光、钱先林共同支付,现在上诉人只针对肖庆光上诉,而未对钱先林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肖祥晋、钟兰娣,被上诉人肖庆光,原审原告钱先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上诉人肖祥晋、钟兰娣主张多支付的49.1万元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减免上诉人的部分利息。经查,2014年元月16日,以钱先林、肖庆光为甲方,肖祥晋、钟兰娣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审判决由肖祥晋、钟兰娣向钱先林、肖庆光偿还借款本金131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肖祥晋、钟兰娣主张其多支付的49.1万元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减免部分利息,但其上诉只针对肖庆光,并未对钱先林上诉。二审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肖庆光、钱先林均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多支付49.1万元利息问题。本案中肖庆光、钱先林为共同债权人,上诉人在履行借款协议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都应为向肖庆光、钱先林共同支付。上诉人肖祥晋、钟兰娣只对肖庆光上诉,并未对钱先林上诉,属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还提出,原审未对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确定为本金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法应当通过减免利息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在诉请中也未包含上述内容,且没有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6元,由上诉人肖祥晋、钟兰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少华代理审判员  邓相红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