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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与宫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宫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静,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宫静诉称:本人2002年6月参加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2年-2004年5月前养老保险,2004年-2007年被告未支付毒害津贴,每月按50元计算,也未计算毒害工龄,影响退休时的待遇,被告未支付2004年-2010年倒班加班延��计12,060元,2013年被告场内着火,无故扣发原告工资13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与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同样签订一样劳动合同的部分员工分配工作。故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2002年-2004年23个月的养老保险;2.支付2004年-2007年毒害工龄及补偿毒害津贴1200元;3.支付2008年-2010年加班延时费补偿12,06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00元;5.返还着火扣款1300元。原审被告辩称:1.2002年-2004年属于实习时间,是2004年才下的派遣协议,所以只能从派遣之后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针对毒害津贴,没有法律规定,原有一个规范性文件,但不是强制行为,是企业的自主权;3.支付倒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执行“四班三运转”,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资是15个工作日,每月实际工作工时186个小时,扣除每天的两次吃��时间,与法律相比无加班事实;4.关于着火扣款,是企业的整体行为,是企业的自主权;5.支付赔偿金无违法的事实,我们企业破产、关闭依据市政府的意见进行关闭,在关闭前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并予以通过,且方案经沈阳市人力资源部门批准后才实施,原告解除已经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并且协议当中已经明确约定无任何异议,所以违法解除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宫静于2002年6月到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为被告单位的车间工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外,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从2007年4月起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每月支付原告毒害津贴25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年为原告安排5天带薪休假,未缴纳2002年6月1日-2004年5月计23个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3月前被告未支付毒害津贴,也未计算毒害工龄,被告根据市政府决议已于2013年7月1日停产。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以及劳动关系等相关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双方不再有争议和纠纷。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已足额领取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补缴2002年7月-2004年5月23个月的养老保险;2.支付2004年-2007年毒害工龄及补偿毒害津贴1200元;3.支付2008年-2010年加班延时费补偿1206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00元;5.返还着火扣款1300元。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议如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本案中,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作出约定,且明确说明了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及返还因厂内起火而扣发的工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问题,因依法缴纳保险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不能依据双方协议而排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7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工资应当支付毒害津贴的诉讼请求,参照劳动部、财政部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虽然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无其他争议及纠纷,但有毒有害津贴是对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岗位造成健康损害的一种补偿,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所以,原告的该项权益不能依协议排除,有毒有害津贴数额可以比照被告实际支付的每月25元计算(介于极度危害与中度危害标准之间)。从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共计39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津贴为975元(25元×39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毒害津贴1200元,该院对其中合理部分97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根据政府文件,对该类企业关停的政府行为,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因此该项主张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参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宫静补缴2002年7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其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按比例由原告、被告各自承但);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静有毒有害津贴9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有毒有害津贴,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毒害津贴是一种增资渠道、增资办法,发放对象是全体职工,使用上由企业自主使用,是否发放、发放时间和办法由企业自主安排确定,文件给了企业自主权,不是强制行为。上诉人自2007年3月实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不应判决我方为被上诉人补缴保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宫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毒害岗位津贴属于企业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支付的主张。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规定,“同意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岗位津贴标准”,该通知对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作出了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该通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此项岗位津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不相抵触。被上诉人从2004年开始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上诉人从2007年4月起按照25元/月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实际发放毒害津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发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的毒害津贴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