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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执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龙冈供销商业公司与瞿寿洪、刘锦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龙冈供销商业公司,瞿寿洪,刘锦权,张洪林,袁金汉,梁正华,王炳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58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供销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华,经理。被执行人瞿寿洪,居民。被执行人刘锦权,居民。被执行人张洪林,居民。被执行人袁金汉,居民。被执行人梁正华,居民。被执行人王炳传,居民。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供销商业公司与被执行人瞿寿洪、刘锦权、张洪林、袁金汉、梁正华、王炳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瞿寿洪、刘锦权、张洪林、袁金汉、梁正华、王炳传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供销商业公司浴室内租金160000元及垫支款80000元,合计2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执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供销商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供销商业公司负担3169元,被执行人瞿寿洪、刘锦权、张洪林、袁金汉、梁正华、王炳传各负担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 百度搜索“”